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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审刑执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于富强犯盗窃罪、抢劫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富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审刑执字第1665号罪犯于富强,现在辽宁省大连市监狱服刑。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2010)庄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以罪犯于富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11月25日被投入辽宁省大连市监狱服刑。现刑期至2023年11月23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大连市监狱于2015年5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于富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现累计兑现记功4次。上述事实,有罪犯于富强的证实材料、改造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积分表奖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于富强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富强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1000元不变。(刑期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23年2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微审判员 夏红军审判员 张真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丰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