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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民二终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嘉峪关市华峪嘉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军、张自燕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峪关市华峪嘉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陈军,张自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二终字第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峪关市华峪嘉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嘉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彦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忠山,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自燕。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单国武,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嘉峪关市华峪嘉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军、张自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嘉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嘉峪关市华峪嘉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峪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彦宗及委托代理人杨忠山,被上诉人陈军及被上诉人陈军、张自燕共同委托代理人单国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告陈军与张XX口头达成废铁买卖协议,由原告组织车辆陆续将废铁运送至被告华峪嘉公司院内,再由被告组织人员对废铁进行加工切割后,送至酒钢公司,酒钢公司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再根据原告给其供应废铁的吨数向原告付款。2012年8月l0日经过对帐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9791元,并给原告出具盖有华峪嘉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地磅专用章的欠条一张。原告另主张2013年后又陆续为被告提供废铁,尚欠货款340000元未付,被告否认,原告无证据证实。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及张XX在嘉峪关市社会矛盾大调解中心的调解笔录中,张XX陈述其与原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陈军的欠款应由其承担,并认可欠条上加盖的“华峪嘉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地磅专用章”是其私刻。原告陈军不认可,并于2013年9月3日以张XX拖欠其货款及伪造公章为由向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并向法庭提交了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对张XX做的两份询问笔录及对陆X的询问笔录,张XX在笔录中称其在矛调中心所说的不是事实,是被告的经理王彦宗为了逃避偿还债务的责任,要求他说的,实际上他是被告公司的业务员,负责为公司组织废铁货源,由公司向陈军结账。陆X证实自己在华峪嘉公司担任过磅和记账工作,张XX是给公司跑业务并组织废铁货源,收购的废铁在华峪嘉公司进行过磅后再由公司将货送到酒钢或其它公司,货款都是公司所欠,其20l0年8月到公司上班时就有地磅章。被告否认三份笔录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张掖市甘州区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张XX案的卷宗,并调取复印了相关笔录,经过质证,被告认可笔录的真实性,但认为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系违法调查,其所作的笔录不具有合法性。庭审中原审法院依据原告陈军的申请,调取了酒泉九州废旧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峪关市华峪嘉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再审案卷中张XX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证据及被告华峪嘉公司提交的证据。废钢收购表、资金流向表,库存表及华峪嘉2013年1--2月费用表,证实张XX在参与华峪嘉公司的业务活动,原告对此证据认可,认为该证据充分的证明了张XX是华峪嘉公司的员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明不了张XX是公司的业务员。2013年4月22日,由嘉峪关市泽辉商贸公司,安阳市百利物资有限公司、河南安阳峪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及嘉峪关市华峪嘉公司四家联合签署了一份废钢行业协议书,在协议书中协议负责人是王彦宗,张XX代表华峪嘉公司予以了签名。被告对该份协议认可,但称张XX签字系个人行为,与华峪嘉公司无关。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华峪嘉公司与张XX签署了一张付款明细表,在此表的备注中写有经核实双方认可以上账务,华峪嘉公司王彦宗,欠款人张XX,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13日。被告以此证实其与张XX之间是买卖关系,自2012年12月17日与张XX之间存在买卖关系通过核算已经结清,张XX尚欠公司4676l38.77元。原告不认可,抗辩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与张XX之间是买卖关系,且2013年3月原告已与被告产生了纠纷,原告曾向被告要过货款,被告说是张XX的个人行为,故原告怀疑是他们共同恶意串通逃避债务。2013年1月10日华峪嘉公司与田光涛签订了一份废钢供销协议、华峪嘉公司与酒泉自创物资公司采购销合同,被告以此证明华峪嘉公司自2013年1月起与田光涛建立了买卖关系,与张XX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对这几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庭审中被告抗辩称张XX及陆X均不是公司的员工,公司与张XX之间只是买卖合同关系。陆X是张XX的雇佣人员,与公司也没有关系。地磅专用章是张XX私自刻的,与公司无关。经查,2012年3月至8月被告华峪嘉公司陆续从其公司的账户中向原告陈军等人转账支付废钢货款,被告称是代张XX付款,但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对证人陆X进行了调查.陆X证实张XX的工作性质是负责为华峪嘉公司组织收购废铁的,并以公司的名义给酒钢送货。地磅专用章在2010年其到华峪嘉公司上班时就存在,公司经理王彦宗对地磅章的使用是知道的,自己的工资是由公司给张XX,张XX在给其发放,最后几个月的工资是由公司直接发的。华峪嘉公司的会计凭证中也反映出陆X的工资由公司发放,被告称是代张XX发放,但无证据证实。证人张XX在庭审中证实,其是华峪嘉公司的业务员,于2009年起至2013年7、8月份在华峪嘉公司负责收购废铁、工人的安全及往酒钢送货的装车等事物。客户把废铁送到公司过完磅后,拿着过磅单到公司结算。陆X是公司的人员。“华峪嘉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地磅专用章”是经过公司经理王彦宗同意后刻的,不属于私刻。货款公司有时给他,他就向供应废铁的人支付,但多数是由公司直接对外支付,欠的货款都是公司欠的,与其无关。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张XX是否为华峪嘉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是公司行为还是个人行为。经查张XX于2009年起即在华峪嘉公司从事收购废铁,组织货源等业务。2012年起张XX分别向原告陈军等人收购废铁,并要求原告将废铁运送至华峪嘉公司的院内进行过磅,在磅单上盖有华峪嘉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地磅专用章。货款除了张XX向原告陈军支付外,华峪嘉公司也多次向陈军付款,且2013年4月22日在被告华峪嘉公司的组织下,由嘉峪关市泽辉商贸公司、安阳市百利物资有限公司、河南安阳峪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及华峪嘉公司四家联合签署了一份废钢行业协议书,协议负责人是王彦宗,张XX在签订单位华峪嘉公司的后边进行了签名,张XX在庭审的证言及公安局的笔录中,均称自己是华峪嘉公司的业务员。结合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据及张XX、陆X的证言,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故应视为张XX是华峪嘉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对外收购废铁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应由被告华峪嘉公司承担,故被告关于张XX与其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及张XX不是公司员工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华峪嘉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地磅专用章”对华峪嘉公司是否有效的问题。庭审中查明,该地磅专用章自2010年前就在使用,在此期间被告的法人代表王彦宗经常参与废铁的收购、管理并向供货人结算付款,其应当知道该地磅专用章的存在及对外使用,但其既未提出异议将章子收回,也未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应视为华峪嘉公司对此地磅专用章的认可,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应由华峪嘉公司承担,被告关于“华峪嘉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地磅专用章”系张XX私刻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三、原告陈军与被告华峪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查,陈军等人将自己的废铁运送至华峪嘉公司院内,并由华峪嘉公司出具盖有地磅专用章的过磅单,华峪嘉公司不定期的向原告等人支付货款。被告抗辩公司与原告陈军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华峪嘉公司付款的相对人应该是张XX而不是各个供货人。从庭审的证据中反映出,公司多次向原告等人直接支付货款,且张XX经常代表华峪嘉公司参与公司的经营等事物,据此,张XX在华峪嘉工作期间所产生的经营行为,应视为履职行为,后果应由华峪嘉公司承担。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阻证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其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729791元,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拖欠340000元货款,因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待有证据证实后可另行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嘉峪关市华峪嘉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陈军货款7297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军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2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428元,原告陈军承担3331元,被告华峪嘉公司承担16097元。宣判后,华峪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证据自相矛盾,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权利。被上诉人陈军、张自燕口头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陈军依据盖有华峪嘉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地磅专用章,日期为2012年8月10日,内容为“今欠陈军废铁款人民币柒拾贰万玖仟柒百玖拾壹元整”的欠条,要求华峪嘉公司支付该欠款的事实清楚。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⑴与原告陈军联系业务的张XX,2009年起即在华峪嘉公司从事收购废铁,组织货源等业务;2012年起张XX分别向陈军等人收购废铁,并要求陈军将废铁运送至华峪嘉公司的院内进行过磅收购;货款除了张XX向陈军支付外,华峪嘉公司也多次向陈军付款。⑵2013年4月22日在华峪嘉公司的组织下,由嘉峪关市泽辉商贸公司、安阳市百利物资有限公司、河南安阳峪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及华峪嘉公司四家联合签署了一份废钢行业协议书,协议负责人是王彦宗,张XX在签订单位华峪嘉公司的后边进行了签名,⑶张XX在庭审的证言及甘州区公安局的笔录中,均称自己是华峪嘉公司的业务员。故应认定张XX是华峪嘉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对外收购废铁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应由华峪嘉公司承担,华峪嘉公司应向陈军支付废铁款729791元。上诉人华峪嘉公司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陈军的诉讼请求及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明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华峪嘉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28元,由上诉人嘉峪关市华峪嘉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军瑞代理审判员  周 雷代理审判员  杨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