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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巫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7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巫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羁押,同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巫某承租罗湖区黄贝岭下村304房、401房、402房,提供给卖淫女李某、吕某进行卖淫活动,而后从嫖客支付的嫖资中提取介绍费,并以此为生。2015年4月17日21时许,巫某先后介绍嫖客郑某达、欧阳某给卖淫女吕某、李某在上述地点进行卖淫嫖娼。公安民警接举报线索后到上述地点检查,当场查获涉嫌卖淫嫖娼的嫖客郑某达、欧阳某及卖淫女吕程、李艳(四人均已被行政处罚),并抓获被告人巫某,现场缴获嫖资3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巫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构成介绍卖淫罪。并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建议对被告人巫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巫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巫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无视国家法律,为卖淫者与嫖客牵线搭桥,并提供卖淫场所,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巫某犯介绍卖淫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巫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雨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