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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云富与杨庭三与海南珠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珠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李云富,杨庭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830号原告海南珠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颖宁,海南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南,该司员工。被告李云富。委托代理人刘伟,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庭三。原告海南珠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云富及第三人杨庭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南珠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称,一、我司与被告李云富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李云富系他人所雇佣。2014年1月6日我司与第三人杨庭三签订了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将海南省药检所儋州分所富士电梯安装工程整个转包给第三人杨庭三承包安装。第三人杨庭三雇佣了杨太勇、李云富、吴清林等人为其干活。劳动报酬由第三人杨庭三支付,我司未与被告李云富履行过具体的招工和用工手续,也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对被告李云富不负责考勤,不发放工资。因而,我司与被告李云富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更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被告李云富不符合我司招工、用工对象的主体资格,我司不可能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而,不能认定我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应裁决我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仲裁委之所以裁定我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依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所作出的。我司认为:这个《通知》的精髓,是将事实劳动关系明确为劳动关系,使事实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保障有了依据。该《通知》第四条本意应当是:建筑施工、矿山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应认定为与由具备用工���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所以,只有我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我司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李云富没有电梯安装资格证,不具备上岗资格。原告不可能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所以,原告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其次,我司并非建筑施工、矿山企业,所以不适用于该条款。三、仲裁委对同一事实作出不同的裁决,证明该裁决存在矛盾和错误。被告李云富与吴清林是被同一人雇佣,即被第三人杨庭三雇佣,也是同一现场同时受伤。但吴清林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要求我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仲裁申请却被驳回。从而说明海劳人仲裁字(2015)第86号裁决存在矛盾和错误。四、被告李云富与我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已在贵院受理,同时又在仲裁委仲裁,不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委不应受理此案。为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李云富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请求为:一、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仲裁委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裁决,其结果为:一、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委确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被告安装电梯当天即发生事故,医疗费已经支付,假使原告要承担责任也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海南珠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世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华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