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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一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胡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胡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一初字第54号原告周某某。法定代理人周铁柱。委托代理人赵珂,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艳,女,汉族,1983年10月1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宇,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胡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珂、被告胡艳、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4年7月11日,胡艳驾驶豫L×××××临(豫A×××××)号轿车沿汉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行山路交叉口时,与沿太行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赵明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明辉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张潇、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1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艳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作为承保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580.13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胡艳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在投保车辆无免赔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2时40分许,被告胡艳驾驶豫L×××××临(豫A×××××)号轿车沿汉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行山路交叉口时,与沿太行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赵明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明辉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张潇、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周某某被送入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右侧颞叶脑挫伤、右踝关节粉碎性骨折、头皮下血肿等伤情。同日,原告周某某又转院至漯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硬膜下血肿、右颞部脑挫伤、右踝关节骨折、第十肋骨骨折等伤情。原告周某某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李某护理,李某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西平县人和乡诚信商店”。2014年8月19日,原告周某某出院,共住院39天。原告周某某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和漯河市中医院共计支出医疗费71882.43元,其中被告胡艳支付2万元。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艳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案外人赵明辉、张潇无责任。被告胡艳驾驶的豫L×××××临(豫A×××××)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被告胡艳驾驶的豫L×××××临(豫A×××××)号轿车造成原告周某某受伤,事实存在,予以认定。漯河市交警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经本院核定,原告周某某所受损失有:1.医疗费71882.43元。2.营养费390元(每天10元,按39天计)。3.伙食补助费1170元(每天30元,按39天计)。4.护理费3637.7元(批发和零售业34045元/年,按39天计)。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7580.13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赔偿。因被告胡艳已向原告周某某支付2万元,故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只须赔偿原告周某某57580.13元即可,另2万元应当支付给被告胡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7580.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870元,由被告胡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