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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2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2913号原告:王某甲,儿童。法定代理人:薛某,唐山市人民医院护士。委托代理人:郑美新,无业。(原告姥姥)委托代理人:吴桂英,唐山市路北区乔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美新、吴桂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未曾出生被告即与其母薛某分居生活至今(自2012年1月1日分居),故无论原告的出生还是原告出生后的照顾与生活开支均是母亲支付,被告不仅不予理睬,反而还怀疑原告不是他的亲生女儿,无奈通过鉴定确定了原被告的父女关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被告作为原告的法定抚养人理应履行抚养义务。为原告能××的成长,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5月至2014年3月的抚养费26400元,支付原告自出生至今所花费的保姆费、生育费、营养费、奶粉等14820.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乙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于2012年5月15日出生,系被告王某乙之女。原告法定代理人薛某与被告王某乙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1月1日分居),并于2014年经本院判决离婚,原告现随其母亲共同生活。原告出生后,在父母分居期间一直随其母共同生活。原告之母与被告王某乙分居期间,被告的月平均收入为2816.4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王某乙工资明细表、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书、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终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被告系原告父亲,应当依法承担对原告的抚养义务。本案中,原告之母与被告分居后,原告随其母共同生活,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原告尽到抚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按照被告月收入的25%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抚养费应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奶粉费、医药费、生育费、保姆费等费用,应当包含于抚养费当中,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2012年5月至2014年2月的抚养费1548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红审 判 员  张 宁代理审判员  杨爱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薇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