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盐民终字第00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张静与盐城氟源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08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静,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明祥,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健,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氟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合德镇合兴街兴庆路19号。法定代表人薛珊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汉能,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张静因与被上诉人盐城氟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氟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3)射民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静一审诉称:张静于1988年进氟源公司工作,2006年7月28日下岗,氟源公司因产业政策调整,于2013年3月22日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根据法律规定,氟源公司应支付张静下岗期间的生活费60800元(80月×950元/月×80%)、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4870元(24年×32435元/年÷12月)。请求法院判令氟源公司支付张静生活费60800元、经济补偿金64870元,诉讼费由氟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氟源公司一审辩称:经济补偿金标准为580元/月,该标准是根据射阳县人民政府(2002)153号文件确定的。氟源公司的前身射阳县氟都化工有限公司在2006年2月破产,而我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在此之前射阳县所有企业改制、清算、破产均是按照上述153号文件执行的。经济补偿金起算时间应为2011年5月31日即氟源公司张贴清算公告之日。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6月,张静进入射阳县氟都化工有限公司工作。2001年8月,德国CCI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射阳县氟多建材有限公司发起成立了氟源公司,氟源公司接收了射阳县氟都化工有限公司全部职工,但未对张静等人作出经济补偿。2006年7月28日,氟源公司在射阳县生态染整区的厂区发生爆炸后停产,张静不再上班。2010年12月31日,氟源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之后未能获准延期。2011年5月,中共射阳县委员会书记办公会议就全县重点环保问题整改工作进行了专题会办,并形成了会议纪要,会议决定对氟源公司原则上不支持在原厂址上重建,组织工作班子,提出清算方案,提请研究决策,尽快进入清算程序,保证职工合法利益得到保障。氟源公司于2011年5月底停止生产,并于当月31日在厂区门口贴出公告,主要内容为从2011年6月1日起对全体职工不再缴纳社会保险,射阳县氟都化工有限公司全面启动破产清算终结程序,氟源公司对职工进行清算,让全体职工顺利进入失业程序,能按月领取失业金。2013年3月22日,氟源公司向张静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该通知载明“我公司因产业政策调整,董事会决定公司停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现决定自2011年5月31日与你解除劳动关系”。张静因与氟源公司产生劳动争议,向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氟源公司支付下岗期间生活费38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4870元。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了射劳人仲案字(2013)第96号仲裁裁决,裁决氟源公司一次性支付张静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733.3元,驳回张静的其他仲裁请求。理由为:氟源公司于2011年5月决定清算,是劳动关系终止的法定情形,故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基准日为2011年5月31日;关于生活费的主张,张静应当在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提出,现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不予支持。张静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氟源公司支付张静生活费60800元、经济补偿金64870元,诉讼费亦由氟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2011年2月至2012年5月,射阳县最低工资标准分别为670元/月、800元/月。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氟源公司被分配到“2012年度关闭小企业中央财政补助资金”194万元,张静领取了其中的6249.56元。根据苏财工贸(2012)171号《关于拨付2012年度关闭小企业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通知》,该资金主要用于关闭企业中安置等支出,不得用于除关闭小企业工作以外的其他方面。地方政府在关闭小企业过程中,为安置企业职工由财政筹资或先行垫付资金、且凭据完备充分的,安排“关小”资金时可在财政筹资或先行垫付资金额度内,先予返还同级财政;由企业自身安置职工的,“关小”资金全部安排给该企业。一审法院认为:1.2010年12月31日,氟源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在到期后,未能获准延期。2011年5月,氟源公司按照射阳县相关部门要求停止生产,此时双方劳动合同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的存续不再依双方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在2011年5月31日终止。2013年3月22日,氟源公司向张静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是对劳动合同终止的再次说明。劳动合同终止后,氟源公司应按法律规定支付张静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张静自2006年7月28日起不再上班,因此该工资标准为713.3元/月((670×8+800×4)÷12)。据此,张静的经济补偿金为16762.6元(713.3×23.5)。2.2006年7月28日起,张静不再上班,氟源公司亦未解除劳动关系,故在2006年7月28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双方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张静主张该期间的生活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3.根据苏财工贸(2012)171号《关于拨付2012年度关闭小企业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通知》,该资金补助的对象为关闭企业,故张静领取的6249.56元应在经济补偿金中扣除。综上,氟源公司应当支付张静经济补偿金10513.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氟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静经济补偿金10513.04元。二、驳回张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氟源公司负担。上诉人张静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氟源公司至今未启动清算或破产程序,张静也未看到或知晓氟源公司张贴过任何公告,张静于2013年12月22日才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11年5月31日已解除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2.氟源公司发生爆炸后被责令停产,未安排张静上班,故氟源公司应向张静支付2006年7月至实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生活费;3.氟源公司支付给张静的经济补偿金应计算至2013年12月22日,而非2011年5月30日,且张静所领取的6249.56元系国家对下岗困难企业的生活补助,不应充抵张静的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氟源公司答辩称:氟源公司停产是经过射阳县人民政府会办的,根据射阳县人民政府出台的153号文件进行清算,所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1年5月31日,经济补偿金标准也应按照2011年5月31日时段的标准。二审另查明,氟源公司曾于2006年10月至2009年12月每月向张静发放过100元或200元的生活费。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双方当事人之间劳动关系终止基准日应如何认定;二、氟源公司是否应支付2006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生活费;三、张静领取的6249.56元是否应从经济补偿金中扣减。本院认为:1.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基准日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及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氟源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后未能获准延期。氟源公司于2011年5月停产,射阳县委书记办公会议决定不支持氟源公司重建,要求该公司尽快进入清算程序。2011年5月31日,氟源公司张贴公告决定进行清算,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5月31日为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终止的基准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2.关于氟源公司是否应支付张静2006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生活费的问题。本案中,因氟源公司生态染整厂区于2006年7月28日发生爆炸而导致停产,张静便不再上班提供劳动,氟源公司也再未支付其工资,亦未与张静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限长达近5年之久,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氟源公司与张静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张静主张氟源公司支付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氟源公司向张静发放了2006年10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则是氟源公司的自愿承担行为,并不能作为张静要求氟源公司支付生活费的理由。3.关于张静领取的6249.56元是否应从经济补偿金中扣减的问题。2012年12月19日,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联合下发《关于拨付2012年度关闭小企业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通知》(苏财工贸(2012)171号),其中规定“关小”资金主要用于关闭企业职工安置等支出。氟源公司在获得194.04万元“关小”资金后用于安置补偿职工,张静从中领取了6249.56元。从相关发放明细表可知,氟源公司将“关小”资金按照员工的工作年限进行发放,该资金的发放具有经济补偿性质,故原审判决将该笔费用从经济补偿金中予以扣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联联代理审判员  臧 峰代理审判员  樊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