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朱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刘桂荣与代启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荣,代启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朱民初字第92号原告刘桂荣。委托代理人闫晓军,诸城石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启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228号。代表人崔建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泽刚。原告刘桂荣与被告代启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有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晓军、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泽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启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评估费、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代启峰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7时30分,被告代启峰驾驶车牌号鲁G×××××的轻型货车,沿诸城市相奄路由东向西行驶,致事故发生地点,与原告由北向南左转弯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代启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桂荣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入诸城市相州中心卫生院治疗28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头外伤反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4月8日出具鉴定结论为:刘桂荣的误工期评定为45天;护理期评定为28天,护理人员1人;无需后续治疗。另查明,被告代启峰系鲁G×××××号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3727.89元。2、误工费2454.3元,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5天。3、护理费5208元,由原告丈夫赵海国护理,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3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按30元/天计算31天。5、交通费400元。6、鉴定费1300元。7、车损费1185元。8、评估费100元。9、施救费235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均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住院病案两份、住院收费票据两份、门诊票据两份、费用明细、门诊通用病历各一份、结婚证、工作证、鉴定报告一份、收据三份为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代启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桂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代启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桂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责任划分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代启峰按80%的责任予以承担。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原告自2014年12月6日至26日期间没有相应的用药及诊疗记录,相应的住院费应予扣除,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认为3671.89元;原告按30元/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期间应按实际住院时间即8天计算,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240元;误工费,原告按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限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计算有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确认为2446.2元;护理费,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赵海国系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护理期间应按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即8天计算,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确认为434.88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该项费用是其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的损失,结合原告的居住、治疗、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足以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进行司法鉴定支出该项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予以支持;综合原告提供的评估费发票及救援费发票,足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该费用,但停车费并非本次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损伤,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救援费确认为100元、150元;原告提供的车物损失价格认证书足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损费1185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费1185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97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代启峰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除鉴定费、评估费、救援费外的各项损失共计817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00元、救援费150元,共计155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80%的责任予以赔偿,计款1240元。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代启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质证、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桂荣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671.89元、误工费2446.2元、护理费43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费1185元,共计817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合同理赔范围内按80%的责任赔偿原告刘桂荣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00元、救援费150元,计款1240元;三、驳回原告刘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条款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有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 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