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包民一初字第00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合肥城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孙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城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孙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4)包民一初字第00911号原告:合肥城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吴晓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嘉玉,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欢,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伟,男,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合肥城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诉被告孙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永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城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嘉玉、刘欢,被告孙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城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诉称:合肥市望湖南苑小区是原告依法开发建设的拆迁恢复小区,原告对安置给被拆迁户之外的剩余房屋享有所有权,这其中包括案涉的1幢1-104室房屋。然而,自望湖南苑小区建设竣工验收合格后不久,1幢1-104室房屋便被被告强行占用对外出租。期间,原告多次当面或发函主张权利,甚至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始终不予理睬。被告的强占侵权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对外租赁案涉房屋,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不低于427234.7元(详见损失计算说明),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被告腾空并返还望湖南苑1幢1-104室房屋;二、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租金损失377694.7元(租金损失暂计算至2××4年12月31日,之后的损失按同期市场价格标准支付至房屋腾空、返还之日止)及租金利息损失49540元(暂计算至2××4年12月31日,之后的租金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相应支付至房屋腾空、归还之日止),暂合计427234.7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孙伟在庭审中辩称: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不是我,返还房屋也应当找实际使用人,诉讼主体不对。我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中的房屋地址、楼幢号与原告提拱地址、楼幢号不一致。原告的房产证是2××4年才申请下来,我也不知道房屋的之前的产权人是谁。经审理查明:合肥市望湖南苑小区是原告依法开发建设的拆迁恢复小区,2006年8月11日,合肥市规划局向原告出具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对安置给被拆迁户之外的剩余房屋享有所有权,这其中包括案涉的1幢1-104室房屋(建筑面积94.32平方米),合肥市房产局于2××4年11月19日为原告办理了产权登记,并颁发了产权证。庭审中,原告认为自望湖南苑小区建设竣工验收合格后不久,即自2009年1月1日至2××4年12月31日,被告强行占用面积为94.32平方米的合肥市望湖南苑小区1幢1-104室房屋,并对外出租,原告提供了被告与谢永峰签订的一份《门面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18日至2××4年7月18日,月租金为2600元,1年计收,先付后用,签订合同之日必须一次性付清1年的租金,后期的租金需提前15天支付租金。2013年原告方通过相关部门清理退房,被告这才将房屋退还的,在2013年7月份后房屋一直由谢永峰使用。被告认为望湖南苑小区1幢1-104室房屋是无主房,原告对其不享有所有权。被告认可与谢永峰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合同》,在2012年7月10日前被告从王晓勇(音)手中租来的。2013年7月10日后,望湖街道进行了清理,后来这个房屋被告就没有占有了,具体是谁占有的,就不清楚了。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认为其在2013年7-8月间联合区政府、望湖街道对被告等侵占的房屋进行了清理,但被告未向原告交还房屋;被告认为2013年7月份以后因有关部门介入处理,被告就未再占用房屋了。根据承办现场勘验,发现1幢1-104室房屋现由他人侵占。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地权证、门面房租赁合同、租金收条、通知六份、出租公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家、集体、企事业、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合肥市望湖南苑小区是原告依法开发建设的拆迁恢复小区,2006年8月11日,合肥市规划局向原告出具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对安置给被拆迁户之外的剩余房屋享有所有权,该小区于2008年建成,这其中包括案涉的1幢1-104室房屋(建筑面积94.32平方米),合肥市房产局也于2××4年11月19日为原告办理了产权登记,并颁发了产权证。本案中的合肥市望湖南苑小区1幢1-104室房屋是原告所有的合法财产,被告无视原告对1幢1-104室房屋享有的所有权,以该房产是“无主房”为名对1幢1-104室房屋进行侵占,将该房对外出租并违法收取房租,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的辩解理由与事实和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依法向原告返还侵占期间非法取得房租。原告认为被告侵占合肥市望湖南苑小区1幢1-104室房屋的期间为自2009年1月1日至2××4年12月31日,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综合判断,原告目前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侵占期间为自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庭审中,原、被告均认为原告在2013年7-8月间联合区政府、望湖街道对被告等侵占的房屋进行了清理,被告认为2013年7月份以后因有关部门介入处理,被告就未再占用房屋了,同时原告自己也认为2013年原告方通过相关部门清理退房,被告这才将房屋退还的,在2013年7月份后房屋一直由谢永峰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被告2013年7月后被告不再侵占1幢1-104室房屋,本院认定被告实际侵占房屋的期间应为自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月租金2600元,被告应将侵占期间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的所得房租悉数返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侵占合肥市望湖南苑小区1幢1-104室房屋的期间为自2009年1月1日至2××4年12月31日,并要求被告腾空、返还该房屋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赔偿租金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未明确利息具体计算方法,本院酌情从2013年7月的次月起以1年的总租金31200元计算利息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合肥城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房租损失31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12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合肥城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88元,减半收取7294元,由原告合肥城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由被告孙伟负担3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永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元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一百四十二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第二百四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