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值花与黄天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值花,黄天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值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柳勇,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天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姜薇薇,广东深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值花因与被上诉人黄天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西民初字第5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黄天生系案外人深圳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员工,任司机。2012年7月14日,黄天生驾驶的粤B××91号车辆发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因失控造成车辆损害,黄天生负全责。粤B××91号车辆系刘值花所有,但由××公司实际负责经营管理。刘值花称其损失包括:1、维修费损失2000元,共发生维修费138400元,保险公司已理赔136400元,故主张2000元损失,对此,有维修费结算协议、收款收据为证;2、车辆维修期间收入损失8138.34元,因刘值花将粤B××91号车辆交由××公司管理经营,双方约定维修费由双方共同承担,每月由××公司支付经营收入的7%作为刘值花的利润收入,××公司现提供6个月的毛利收入为232525元,故刘值花收入损失为8138.34元,对此有××公司自行制作的报表为证。黄天生对刘值花主张的损失全部不予确认,并称刘值花的起诉已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起诉。另查,2013年4月11日,××公司以本案黄天生为被申请人向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黄天生赔偿车辆损坏保险公司未赔付的维修费2000元;2、被申请人黄天生赔偿车辆损坏3个月未经营作业的损失90000元。该会作出深福劳人仲字(2013)6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公司的仲裁请求。××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同仲裁请求。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5日作出(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载明:“另查,黄天生(黄天生)驾驶的车辆由刘值花所有。刘值花出具证明书,称该车实际使用人为原告(××公司),由原告负责管理与经营,并全面负责处理该机动车的全部对外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交通事故索赔或赔偿、向第三者追偿损失以及相关纠纷诉讼等”,并判决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福鼎公司对此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深中法劳民终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值花的诉讼请求:1、黄天生赔偿刘值花车辆维修费损失2000元;2、黄天生赔偿刘值花车辆损坏维修期间的收入损失8138.34元;3、黄天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在上述判决书中均查明:“刘值花出具证明书,称该车实际使用人为原告(××公司),由原告负责管理与经营,并全面负责处理该机动车的全部对外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交通事故索赔或赔偿、向第三者追偿损失以及相关纠纷诉讼等”。法院对上述事实亦予以确认。刘值花已将处理涉讼车辆相关的全部对外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交通事故索赔或赔偿、向第三者追偿损失以及相关纠纷诉讼等)授权给案外人××公司,且××公司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天生赔偿损失(该案诉讼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亦相同),并已经一审、二审程序后判决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现刘值花就相同事实,以同一理由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值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73元,由法院退回原告刘值花。上诉人刘值花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裁定,判决黄天生赔偿刘值花车辆维修费损失人民币2000元、车辆损坏维修期间的收入损失人民币8138.34元;二、判决黄天生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书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处理的是本案案外人××公司与本案黄天生间劳动争议纠纷,而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本上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而且权利内容不同,诉讼主体也不同,故不应认定为刘值花就相同事实,以同一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而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被上诉人黄天生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刘值花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刘值花的起诉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刘值花已将处理涉讼车辆相关的全部对外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交通事故索赔或赔偿、向第三者追偿损失以及相关纠纷诉讼等)授权给案外人××公司,且××公司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天生赔偿损失,并已经一审、二审程序后判决生效。虽然刘值花起诉的案由与××公司起诉的案由并不相同,但针对是同一事实、以同一理由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诉讼请求与该案诉讼请求亦相同,故刘值花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刘值花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黎 康 养审判员 刘 向 军审判员 梁 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嘉(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