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反诉被告)王芝芬与(反诉原告)刘艳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芝芬,刘艳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019号原告(反诉被告)王芝芬。委托代理人高飞。被告(反诉原告)刘艳琴。委托代理人杨吉祥。原告(反诉被告)王芝芬与被告(反诉原告)刘艳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芝芬的委托代理人高飞、被告(反诉原告)刘艳琴的委托代理人杨吉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王芝芬诉称,2014年8月23日8时左右,王芝芬在家中洗菜准备做饭,刘艳琴无端上前辱骂随后用铁钢尺将王芝芬打伤,平定县公安局以行罚决字(2014)00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刘艳琴罚款100元的处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刘艳琴赔偿王芝芬医疗费2119.44元、误工费1000元、陪侍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819.44元。本案诉讼费由刘艳琴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刘艳琴辩称及反诉称,发生打架双方都有责任,双方各自承担各自的损失。2014年8月23日8时左右,刘艳琴路经王芝芬家门口,王芝芬无端辱骂并往刘艳琴身上吐痰,扔石头、木棍,发生口角,王芝芬冲下台阶到马路上与刘艳琴发生冲突,王芝芬儿子高飞回来把刘艳琴推到,刘艳琴报警。经平定县公安局(2014)00111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王芝芬100元罚款。刘艳琴受到伤害后住院四天,要求王芝芬赔偿刘艳琴医疗费2200元、误工费1200元、陪侍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元,共计9800元,诉讼费用由王芝芬承担。原告(反诉被告)王芝芬辩称,被告(反诉原告)刘艳琴应提交住院证,对出院证有异议,对诊断证明书有异议,对诊所的处方笺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8时左右,在平定县某村原告(反诉被告)王芝芬家门口,原告(反诉被告)王芝芬与被告(反诉原告)刘艳琴因邻里纠纷发生口角,后发生打架,被告(反诉原告)刘艳琴报警。经平定县公安局冠山派出所2014年9月1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反诉被告)王芝芬、被告(反诉原告)刘艳琴各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反诉被告)王芝芬至今未交罚款。原告(反诉被告)王芝芬于2014年8月23日入住平定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8月27日出院,共住院4天,产生医疗费2119.44元。原告(反诉被告)王芝芬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11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4天);营养费200元(50元×4天);护理费301.1元(按照2013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27476元÷365天×4天计算);误工费325.05元(按照山西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661元÷365天×4天计算);交通费本院酌定40元,以上损失共计3185.59元。被告(反诉原告)刘艳琴于2014年8月23日入住平定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8月26日出院,住院3天,产生门诊费514.8元、住院费用539.86元。被告(反诉原告)刘艳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5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3天);护理费225.8元(按照2013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27476元÷365天×3天计算);误工费243.79元(按照山西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661元÷365天×3天计算);交通费本院酌定30元,以上损失共计1704.2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王芝芬提供的平定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4)000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定县医院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一支、住院费用总清单、住院病历、阳泉市某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被告(反诉原告)刘艳琴提供的平定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票据四支、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总清单、住院病历、平定县某诊所处方笺五支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反诉被告)王芝芬因本次事件,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11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301.1元、误工费325.05元、交通费40元,共计3185.59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反诉原告)刘艳琴因本次事件,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5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225.8元、误工费243.79元、交通费30元,共计1704.25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反诉被告)王芝芬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较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刘艳琴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医院的医嘱,结合其伤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刘艳琴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其伤情较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刘艳琴所请求的诊所就诊产生的医疗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且原告(反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王芝芬、被告(反诉原告)刘艳琴在本次事件当中均存在过错,对各自的损失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刘艳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芝芬医疗费211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301.1元、误工费325.05元、交通费40元,共计3185.59元的50%即1592.8元;二、原告(反诉被告)王芝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刘艳琴医疗费105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225.8元、误工费243.79元、交通费30元,共计1704.25元的50%即852.13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芝芬及被告(反诉原告)刘艳琴的其它诉讼请求。本诉诉讼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芝芬及被告(反诉原告)刘艳琴各半负担;反诉诉讼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芝芬及被告(反诉原告)刘艳琴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平审 判 员 : 王 彦代理审判员 :马卫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旭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