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商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徐桂芬诉李佩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芬,李佩军,李国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初字第373号原告徐桂芬,男。被告李佩军,男。被告李国彪,男。原告徐桂芬与被告李佩军、李国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振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佩军、李国彪经本院依法传唤,在规定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桂芬起诉称,2013年5月1日,二被告从原告经营的化肥商店赊购了价值3万余元的化肥和农药,当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口头约定按1分利计算给付利息,当年秋天还款付息。当年秋天二被告只给付了7000元,余欠本息合计人民币28243元,二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约定2014年秋天还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28243元。被告李佩军、李国彪未出庭应诉,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28243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徐桂芬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有经营农药、化肥资质。证据2、欠据一张,证明2013年5月1日,二被告从原告经营的化肥商店赊购了价值3万余元的化肥和农药,当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口头约定按1分利计算给付利息,当年秋天还款付息。当年秋天二被告只给付了7000元,余欠本息合计人民币28243元,二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被告李佩军、李国彪未出庭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应予采信。被告李佩军、李国彪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另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通过举证、质证及认证分析,结合庭审笔录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5月1日,二被告从原告经营的化肥商店赊购了价值3万余元的化肥和农药,当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口头约定按1分利计算给付利息,当年秋天还款付息。当年秋天二被告只给付了7000元,余欠本息合计人民币28243元,二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约定2014年秋天还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28243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本院应予确认。二被告应如期履行给付欠款的民事义务,二被告未信守承诺,依约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2824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佩军、李国彪欠原告徐桂芬农药、化肥款人民币28243元。此款被告李佩军、李国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6元减半收取253元由被告李佩军、李国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申请执行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潘振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佳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