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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滕民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裴治国与唐明珊、郝清福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治国,唐明珊,郝清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解除财产保全用)(2014)滕民初字第1231号原告裴治国,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唐明珊,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住滕州市。被告郝清福,男,196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本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的(2014)滕民初字第123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原告申请对被告唐明珊工资收入7万元的冻结予以解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唐明珊工资收入7万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刘书强审 判 员  马真安人民陪审员  司品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绪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