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滕民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裴治国与唐明珊、郝清福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治国,唐明珊,郝清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解除财产保全用)(2014)滕民初字第1231号原告裴治国,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唐明珊,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住滕州市。被告郝清福,男,196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本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的(2014)滕民初字第123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原告申请对被告唐明珊工资收入7万元的冻结予以解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唐明珊工资收入7万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刘书强审 判 员 马真安人民陪审员 司品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绪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