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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田凤玲与元宝山区平庄镇向阳一矿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凤玲,元宝山区平庄镇向阳一矿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田凤玲,女,51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秉华,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元宝山区平庄镇向阳一矿,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向阳村北山。法定代表人姚宝元,矿长。委托代理人王湛国,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丽娟,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凤玲与被告元宝山区平庄镇向阳一矿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凤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秉华,被告元宝山区平庄镇向阳一矿的委托代理人王湛国、郭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1985年5月份开始到被告处的平庄镇向阳一矿二采区(原平庄镇一矿)从事开绞车工作,双方每年都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是3000元左右。在此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工作期间兢兢业业,但在2015年2月27日,被告无故将原告辞退,未支付原告任何经济补偿。在2010年11月份至2013年9月份期间被告给原告放假未支付原告工资。被告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以年龄达到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000元,并支付赔偿金36000元。2.被告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18000元。3.被告支付放假期间的工资90000元,以上合计180000元。被告辩称,双方不属于解除劳动合同,是终止劳动合同。理由是:1.原合同已经到期,没有续签合同。2.原告已经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属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的终止条件。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仲裁申请书1份,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进行了仲裁前置程序。被告质证无异议。2.1985年至2014年4月份原告的部分工资表21枚,证明原告自1985年起至2014年4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绞车工工作,月工资3200元。被告质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工资表上原告的名字不一致,有的是田凤岭,有的是田风玲。3.特种作业证1份,证明原告从事特种作业。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4.证人宋长义当庭证实,1992年我到平庄镇一矿工作,后来改为向阳一矿二采区,一直干到2015年1月12日放假。田凤玲当时也在矿上工作,是绞车工。她是2015年1月19日放的假。矿上与工人一年一签合同,每年年初签,年末到期。2015年没签,因过春节放假了,2月27日我再到矿上,矿上把我辞退了,田凤玲当时也被辞退了。我们每月的工资不一样,绞车工挣日工工资的60%,日工工资根据每月的出煤量确定。如果不出煤,日工每天150元。2010年11月至2013年9月份,单位放假,放假期间没有给工资或生活费。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85年开始到被告处的平庄镇向阳一矿二采区(原平庄镇一矿)从事开绞车工作。双方每年都签订劳动合同,每年3月份签订,期限从年初至年末到期。2014年年末原告合同期满,2015年2月27日,原告去上班时被告将其辞退。2010年11月份至2013年9月份期间,被告给原告放假,未支付原告工资。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赤峰市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以年龄已超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赔偿金的诉求数额为72000元,并对额外经济补偿金18000元予以放弃。赤峰市元宝山区最低工资标准: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为820元;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为980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为1100元;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为125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诉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000元,并支付赔偿金7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原告合同到期,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工资情况,通过原告提交的部分工资表及证人当庭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工资每月均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原告的工资情况,故原告工资应按其主张处理。又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综上,原告应获得经济补偿金22500元(3000元∕月×7.5个月)。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7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系原告合同期满,劳动合同自然终止,故原告该主张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放假期间的工资,因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被告虽因故而给原告等人放假,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因之解除,故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再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及《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第二十三条“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本案原告主张2010年11月份至2013年9月份期间被告给其放假,证人亦证实放假事实存在,期间未给付生活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支付期间生活费。即2010年为1312元(820元/月×80%×2个月);2011年为8128元(820元/月×80%×10个月+980元/月×80%×2个月);2012年为9504元(980元/月×80%×11个月+1100元/月×80%×1个月);2013年为8280元(1100元/月×80%×6个月+1250元/月×80%×3个月),合计为2722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元宝山区平庄镇向阳一矿给付原告田凤玲经济补偿金22500元、放假期间生活费27224元,合计497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田凤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