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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终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宋峰、海城市中强运输有限公司、柴胜、海城市天正运输有限公司、海城市华夏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宋峰,海城市中强运输有限公司,柴胜,海城市天正运输有限公司,海城市华夏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负责人王庆禄,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峰,男,1968年11月25日生,汉族,个体业者,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中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负责人汪中强,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胜,男,汉族,个体业者,住海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天正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海城市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华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法定代表人张志红,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住所地海城市兴海管理区。负责人李富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伟,该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宋峰、海城市中强运输有限公司、柴胜、海城市天正运输有限公司、海城市华夏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各方按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3)太松民初字第00451号民事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开升审 判 员  李长奇代理审判员  张昱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晶晶审 判 长  于开升审 判 员  李长奇代理审判员  张昱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