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调确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石河子开发区航星商贸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等确认调解协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调确字第130号申请人石河子开发区航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北四路63小区69栋41-10号。法定代表人张素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丽,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五路***号。法定代表人谢长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洋。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了申请人石河子开发区航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星商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兵团五建)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指定审判员周春梅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2012年3月10-12日,申请人航星商贸与申请人兵团五建口头约定,由申请人航星商贸向申请人兵团五建承建的天富北电工程供应钢材,并约定了供货名称、数量、价格及钢材质量等。申请人航星商贸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12年8月2日,经双方结算确认,申请人兵团五建欠申请人航星商贸钢材款310446.76元,并承诺于2012年12月30日之前给付该款。此款经申请人航星商贸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申请人航星商贸要求申请人兵团五建及时给付钢材款310446.76元及利息损失58868.46元(310446.76元×6.15%÷12个月×37个月)。二申请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于2015年5月21日经本院诉前调解中心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5年5月23日之前给付申请人石河子开发区航星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100000元;2015年5月30之前���付100000元;2015年6月20日之前给付110446.76元;二、若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逾期给付其中任何一笔款项,申请人石河子开发区航星商贸有限公司可要求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给付所有未给付款项。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石河子开发区航星商贸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达成的前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春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