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王桂英、路志民与陈文涛、河北亚盛同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英,路志民,陈文涛,河北亚盛同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业部管城支公司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初字第472号原告王桂英。原告路志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栗印书,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涛。被告河北亚盛同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亚华公司)。地址:邯郸市联防西路41号。法定代表人常玉堂,该公司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臣,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业部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管城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增顺,该公司总经理。地址: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69号佳博商务楼6楼。原告王桂英、路志民与被告陈文涛、天安财保管城支公司、河北亚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文涛、河北亚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天安财保管城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8日王桂英乘坐路志民驾驶的冀D×××××小型普通客车与陈文涛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我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陈文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D×××××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们的损失69579.48元。被告陈文涛、河北亚华公司未答辩,庭审时称,事故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各种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有车辆所有人承担,陈文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18时17分许,被告陈文涛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建业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建业大街与天雨路交叉口时未让右方向车辆先行,与沿天雨路由南向北路志民驾驶的冀D×××××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乘坐人王桂英),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魏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文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在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均为33天,被告陈文涛为二原告垫付6900元的费用,路志民的车辆损失经邯郸市天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邯天平估字第(2015)第0052号评故报告,其车辆损失为6750元,该车停运损失经该公司作出邯天平估字第(2015)第0054号评故报告,其停运损失为14045元。停运期限为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4月14日。二原告的损失为:1、路志民的人身损失①医疗费7699.9元;②误工费33天×118元=3894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50元=1650元;④护理费33天×1人×37.44元=1235.52元;⑤交通费660元过高,应定为200元,共计14679.42元。2、王桂英的人身损失①医疗费16487.76元;②误工费33天×118元=2394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50元=1650元;④护理费33天×1人×37.44元=1235.52元;⑤交通费670元过高,应定为200元;⑥营养费33天×30元=990元,共计24448.28元。3、路志民的车辆损失为6750元;停运损失为14045元两项合计20795元。以上二原告的损失共计59922.7元。另查明,二原告为夫妻,均为农村居民,冀D×××××车向天安财保管城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给二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首先应由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按照责任的比例承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赔偿10000元,在财产限额中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47922.7元由在该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业部管城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59922.7元。二、驳回原告王桂英、路志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9元,由二原告负担215元,由被告陈文涛、河北亚盛同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克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封 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