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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铁东民一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董仲成诉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仲成,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东民一初字第486号原告:董仲成,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李祖城,辽宁律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鞍山市。法定代表人:贾清瑞,系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哲,辽宁汇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仲成诉被告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仲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祖城,被告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开办“鞍山高新区乡村酒店”,2004年2月,被告对原告住所区域进行拆迁,并签订《鞍山高新区动迁货币化补偿协议》,建筑面积179.58平方米,协议补偿金额为72139元,平均每平方米补偿401元。被告于2004年5月4日签发《承诺书》,承诺“如汪家峪区域内同期同种类型的房屋补偿超过对其补偿标准,高新区动迁办将按差额补齐”。原告于近期获得一份鞍山市房地产估价管理所于2003年5月8日对鞍山市高新区“如意酒店”的估价报告,估值价格为每平方米3659元。原告认为,原告的“鞍山高新区乡村酒店”每平方米少补偿了3258元,建筑面积179.58平方米,应该补全差额为585071.64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差额款585071.6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经过本代理人核实,我方确实有过一个承诺书,因此只要原告能够出示与承诺书要求的条件一致的证据,我们将严格按照承诺履行,原告无法拿出证据,因此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4日签订《鞍山高新区动迁货币化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对原告所有的鞍山高新区乡村酒店进行动迁,房屋建筑面积179.58平方米,房屋实际补偿金额为72139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被告于该承诺书中承诺,“高新区动迁管理办公室承诺如汪家峪区域内同期同种类型的房屋补偿超过对其补偿标准,高新区动迁办将按差额补齐”,后被告依该协议约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了补偿金。另查,被告提供的于2007年12月14日,被告与“如意酒店”代表赵素娟、刘士学签订的公证书,其中甲方为被告,乙方为案外人“如意酒店”的代表刘士学、赵素娟,双方于该公证书中达成协议如下:“一、原96平方米房屋按100元/平的标准补偿,追补50元/平,计4800元;原70平方米房屋按100元/平的标准补偿,追补60元/平,计4200元;原50平方米房屋已按100元/平的标准予以了补偿,不予追补;以上追补小计9000元。二、遗漏立面装修项,追补12000元。三、搬家费不予追补。四、饭店有照房屋改按2558元/平(120平)标准进行货币化安置,扣除已补54000元,追补252960元。五、从业人员补助费按60元/人.月、从业人员10人的标准予以补偿,补偿期限自1997年3月起至2007年12月止共129个月计算,计77400元。扣除已补偿24000元,追补53400元。六、饭店场地回填费用不予补偿。七、饭店道路补偿18000元。八、饭店装修费用补偿60000元,扣除已补偿24000元,追补36000元。以上追补金额合计381360元,扣除2005年5月12日追加综合补偿款30000元,实际应追补351360元。九、还建一户双室住宅(56平方米),给全部产权,不收取代建费。十、补偿款的利息及信访人支持动迁工作的奖励和多年来的精神损失要求补偿无政策依据,不予补偿。十一、本协议为“如意酒店”安置补偿问题最终协议。十二、本协议一式五份,甲方三份、乙方及公证机关各一份,经双方签字公证后生效。”该公证书已经鞍山市铁西区公证处公证。再查,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存放于被告处的“如意酒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档案,本院依法前往被告处调取,被告均以该档案下落不明为由,拒绝提供。再查,被告是包括原告房屋以及案外人“如意酒店”在内的汪家峪区域房屋拆迁及补偿的主管单位。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部分陈述、规划许可证一份、房屋产权证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协议一份、承诺书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部分陈述、公证书一份,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施工许可证一份、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因该证据均系原告单方提供为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且无替他辅助性证据加以证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供的残疾人证一份、死亡证明一份,因原告无法明确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供的发票一份、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一份,因原告无法证明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被告作为拆迁原告房屋的补偿单位,其负责对原告的补偿工作。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于承诺书中约定的差额补偿标准,原告主张案外人“如意酒家”符合承诺书中约定的同区域、同时期以及同种类型的条件,且被告已经对“如意酒家”进行了追补。被告对此表示否认,并提供公证书对此进行佐证,但是在被告所提供的该份公证书中,多处体现“已补”及“追补”字样,被告作为安置补偿单位,应存有对“如意酒家”的安置补偿档案,被告未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该安置补偿档案,故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推定被告对“如意酒家”进行了追补,且“如意酒家”符合原、被告双方于承诺书中约定的差额补偿所参照的比对主体条件。因被告实际向“如意酒家”房屋最终的补偿标准为2558元/平方米,原、被告于《鞍山高新区动迁货币化补偿协议》中认可原告私有房屋建筑面积为179.25平方米,故被告应按照上述建筑面积及补偿标准对原告进行差额补偿,由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补偿金72139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差额补偿386382.5元(即179.25平方米×2558元/平方米-72139元=386382.5元)。故对于原告所提出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董仲成差额补偿金386382.5元;二、驳回原告董仲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1元,由被告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原告已垫付4632元,缓交诉讼费5019元,执行时一并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晓森人民陪审员  李婷婷人民陪审员  关程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金 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