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洮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秦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白城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20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秦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4日以白洮检刑诉(2015)第6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洮北区青山镇利民村陈某某家中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秦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王某某的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陈某某、陈某甲、秦某甲的证言;(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四)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五)鉴定意见;(六)视听资料。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表示指控属实,当庭认罪悔罪。因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已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洮北区青山镇利民村陈某某家中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王某某持菜刀将秦某某脸部砍伤,后被告人秦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王某某的鼻子打伤。因受伤轻微秦某某不要求对自己的损伤程度做法医鉴定,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秦某某得到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被告人秦某某的常住人口户籍信息。2、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青山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一份。3、白城中医院诊断书两份。证实被告人秦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诊断情况。4、被害人王某某与被告人秦某某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一份。证实因双方系亲属关系,秦某某因受伤轻微不要求做法医鉴定,双方自行负担自己的医疗费用,王某某对秦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恳请相关法律部门从轻处理秦某某。(二)鉴定意见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白洮)公(司法)鉴(损伤)字(2014)093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三)视听资料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秦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份。(四)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某证言:2014年8月18日下午15时许,王某某来到我家找我二姑娘陈某甲(两个人是恋爱关系),让陈某甲跟他去镇上吃饭,陈某甲没有去,两个人争吵了几句后王某某自己去吃饭了。下午五点多钟王某某吃完饭回来,下车从车内拿着一根铁棒子又进屋了,因为些琐事又与陈某甲争吵起来,我们劝不住我就叫我小舅子秦某某来我家,秦某某到后与王某某争吵后发生厮打,后王某某在我家厨房拿起一把菜刀照秦某某脸部砍了两、三下,我们大家拉架,王某某砍人后要走,秦某某拽住王某某,用拳头打了王国友鼻子一拳,而后被我们家人拉开了,陈某甲打电话报了警,警察赶到后就将双方带到派出所了。2、证人陈某甲证言:2014年8月18日下午15时许,我对象王某某来我家,我俩吵了起来,他喝多了,带个铁棒子,我父亲陈某某害怕,就给我二舅秦某某打电话让他过来。大约16时许,我二舅秦某某到后与王某某发生争吵,进而打在一起,王某某拿外屋的一把菜刀砍了秦某某的面部,我和我父亲陈某某拉着,我把刀抢下来了。王某某转身要跑,被秦某某拽住,打了他鼻子一拳,出血了。派出所警察赶到后,把王某某带到派出所了,秦某某去医院治疗了。3、证人秦某甲证言:2014年8月18日下午15时许,我和我丈夫陈某某和我女儿陈某甲在家,陈某甲的对象王某某来了,他喝了不少酒,拿个铁棒子,和我女儿吵了起来。我丈夫给我弟弟秦某某打电话,让过来劝劝。大约16时左右,我弟弟秦某某到了,王某某不听劝,和秦某某吵了起来,王某某去外屋拿了一把菜刀砍在秦某某脸上,出血了。陈某某和陈某甲上去拉架,王某某转身要跑,被秦某某拽住,打了他鼻子一拳,出血了。后来派出所警察赶到后,把王某某带到派出所了,秦某某去医院治疗了。(五)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4年8月18日15时许,在青山镇我岳父陈某某家,因琐事我与我对象陈某甲发生了争吵。后来我舅丈秦某某来到他家,我俩发生争吵,秦某某就开始打我。我一回身就从碗柜上拿起一把菜刀,想吓唬他一下。后来大伙拉架时,不知道怎么的我拿的菜刀就划伤了秦某某。秦某某用拳头把我鼻子打出血了。我的鼻梁骨经诊断被打成粉碎性骨折,我住院花了5000多元医药费,我舅丈秦某某花了7000多元医药费,我俩是近亲属,我们已经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各自负担自己的医疗费用,我不再追究秦某某的赔偿责任和任何法律责任,恳请相关部门对秦某某从轻处理。(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2014年8月18日下午16时左右,我姐夫陈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王某某来他家闹事,王某某是我外甥女陈某甲的对象。我先让他们报警。过了半个小时我来到陈某某家,王某某与陈某甲在争吵,我劝了几句,王某某不听,我俩就厮打起来了。王某某到厨房拿了把菜刀,砍了我脸部两刀。而后转身要跑,我姐夫陈某某就拉架,我外甥女陈某甲把刀抢下来了,我就拽住王某某不让他走,趁其不备打了他一拳头,把他鼻子打出血了。后来我们就被拉开了,后来派出所民警赶到,我就去医院住院了。过些时候我知道我把王某某打成了轻伤,我自己也受伤了,我是他的舅丈,我们协商各自负担医药费,达成了和解协议,王某某对我的行为表示谅解。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秦某某亦供认不讳。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从本案侦查到审判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且被害人有过错,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本院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君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