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白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赵XX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白刑初字第00093号公诉机关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XX,女,1952年9月25日出生。2013年6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11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辽白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XX在没有从医资格证、营业执照以及销售许可的情况下从药店购买黄芪、葛根等中药药末,混合去痛片装到胶囊中充当药物进行销售,销售额共计人民币160余元。经辽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赵XX自制胶囊应按假药论处。案发后,被告人赵XX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XX在没有从医资格证、营业执照以及销售许可的情况下从药店购买黄芪、葛根等中药药末,混合去痛片装到胶囊中充当药物销售给程XX,销售额共计人民币160余元。经辽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赵XX自制胶囊应按假药论处。案发后,被告人赵XX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认定:1、证人程XX的证言,证实我在赵XX家内扎吊瓶,还在她那买过药,药是用于治疗失眠的、红黄色或者黄绿色的胶囊。2014年9月初购买了10粒,10月1日左右购买了10粒,10月15日左右购买了10粒,每次80元。2、证人孙XX的证言,证实我和赵XX是夫妻,我平时腰腿疼就自己配制药吃,买一些中药与去痛片和速效伤风胶囊混在一起装在胶囊里,我吃后剩下30多粒,赵XX以8元每粒的价格卖了约20粒。3、被告人赵XX的供述,证实我在药房买的黄芪、葛根等中药加入去痛片装在胶囊里当作治疗止痛、失眠的药给我老伴孙XX和自己吃,后剩下约20粒,我以每粒8元的价格卖给了一名妇女,卖了约20粒,160元,获利约50元,我没有从医资格证。4、辨认笔录,证实程XX辨认出赵XX系卖给其药品的人。孙XX、赵XX辨认出程XX系买药人。5、扣押清单,证实假药被扣押的事实。6、关于协查“赵XX销售自制胶囊”真伪的复函,证实赵XX私自制作的药品为假药。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XX年龄等自然情况。8、指认照片,证实程XX、赵XX指认假药的情况。9、案件来源,证实本案系群众举报。10、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私自制作药品并向他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XX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赵XX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其曾受到过刑事处罚,现又重新犯罪,酌情从重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被告人赵XX符合缓刑条件。根据本案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XX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丽华代理审判员 罗 丹代理审判员 高俊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桂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