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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执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关于舒朝富盗窃、故意伤害一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舒朝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刑执字第471号罪犯舒朝富,男,生于1972年2月23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三监区服刑。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5日作出(2008)中江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舒朝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宣判后,被告不服判决,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7日作出(2008)德刑一终字第10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服刑期间因漏罪被乐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日作出(2010)乐至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与前判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2月26日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广刑执字第382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舒朝富的刑罚减去一年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5年4月2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己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舒朝富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获2012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2月至2014年11月获考核分138分,该犯已缴清罚金5000元。经审理查明,罪犯舒朝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计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服刑人员计分考核统计表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舒朝富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减刑条件,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对罪犯舒朝富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舒朝富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0一五年六月十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明义审 判 员  尹红虹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