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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民一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案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一初字第1487号原告张某某,女,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刘某某,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韶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芳平、王安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5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6月,原、被告生育女孩刘某甲,2009年5月,生育男孩刘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从生育第二个小孩开始,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停薪留职外出发展,但没有把家庭和事业放在心上。2012年,原告亦外出务工。2013年6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判决婚生子女刘某甲、刘某乙的监护权,并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小孩刘某甲、刘某乙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刘某甲、刘某乙系原、被告婚生子女;证据三、(2013)涟民一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向涟源市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被告刘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某某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与他人同居生活,被告同意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为了家庭发展,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共有23万余元,请求判决原告承担10万的共同债务;三、因原告外出2年来,女孩刘某甲上高中以来的学费、生活费均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补偿被告18000元;四、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小孩刘某甲由原告抚养,刘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民政部门颁发的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予以采信;证据二系婚生小孩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予以采信;证据三系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法律事实:原、被告均为涟源市杨市镇杨虎冲水电站职工,双方于1996年6月相识。1997年5月4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1998年6月19日,原、被告生育女孩刘某甲,2009年5月22日,双方生育男孩刘某乙。从2005年开始,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引起其夫妻感情不和。2008年1月,被告停薪留职外出打工。2012年3月,原告亦停薪留职外出打工。2013年7月,原告张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2014年12月1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小孩刘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刘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存在夫妻共同债务;2、原告是否应该补偿18000元给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双方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且该矛盾一直未得到解决。2013年,原告张某某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2014年,原告张某某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愿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这充分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小孩刘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刘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且原、被告应各自负担所抚养小孩的抚养费用。对争议焦点一,被告辩称为了家庭发展,原、被告共负债23万余元,但原告对该债务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负债23万元。因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有23万元共同债务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争议焦点二,被告称原告外出两年,女孩刘某甲上高中的生活费和学费均由被告承担,男孩刘某乙也是由被告的母亲租房带养,要求原告补偿18000元来承担女孩刘某甲两年来的学费和生活费。但刘某甲、刘某乙均系原、被告婚生小孩,原、被告均有抚养小孩的义务,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没有负担抚养刘某甲的费用,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补偿18000元的答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小孩刘某甲由原告张某某直接抚养,刘某乙由被告刘某某直接抚养,原、被告各自承担各自所抚养小孩的抚养费用。离婚后,小孩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肖韶光人民陪审员  彭芳平人民陪审员  王安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谢新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