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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冠商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原告许长军与被告陈凤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长军,陈凤君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冠商初字第299号原告许长军,男。被告陈凤君,男。原告许长军与被告陈凤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凤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长军诉称:2013年,被告陈凤君承包恒山区排水沟清理工程,租赁许长军所有的挖掘机一台,双方约定挖掘机每天使用费为1000元,陈凤君使用许长军挖掘机5天,合计拖欠租赁费5000元,陈凤君于2013年8月18日给许长军出具欠据一份。许长军多次向陈凤君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陈凤君给付欠款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凤君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陈凤君承包恒山区排水沟清理工程,需使用挖掘机,遂与原告许长军口头约定,租赁许长军所有的挖掘机一台,每天挖掘机租赁费为1000元,挖掘机租用完毕后,给付许长军租赁费。2013年7月15日,许长军将挖掘机送至陈凤君承包的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黄泥河改造工程第二标段施工现场。陈凤君承租许长军的挖掘机5天,合计拖欠租赁费5000元,陈凤君于2013年8月18日给许长军出具拖欠5000元的欠据一份。许长军多次向陈凤君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陈凤君给付租赁费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租赁挖掘机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且该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车辆租赁关系。原告许长军已将挖掘机实际交付被告陈凤君租用5天,租用完毕至今,陈凤君仍未给付许长军租赁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履行给付租赁费的违约责任。故本院支持许长军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凤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许长军租赁费5000元。如果被告陈凤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陈凤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海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