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2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367号原告侯某某,女,198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潘岁来,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戴克昌,南安市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劲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岁来、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克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2004年10月,原、被告经共同朋友介绍认识,经过一年多的恋爱,双方于2005年10月17日在南安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9月26日生育一子黄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婚前双方感情尚好,婚后双方的性格差异日益暴露,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关系逐渐恶化。被告经常殴打辱骂原告,不信任原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黄某某辩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合,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双方于2005年10月17日在南安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9月26日生育一子黄某甲。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过自由恋爱,双方于2005年10月17日在南安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9月26日生育一子黄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0年12月份到澳门劳工,每年都有回大陆探亲。2012年底,双方因分居两地产生信任危机,夫妻感情开始发生变化。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年底,原告将其替被告保管的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交还被告。对于婚生子的抚养,原、被告双方均有负责。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被告提供的被告居民身份证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应该受法律保护。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合,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抚养婚生子黄某甲,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两地分居产生矛盾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共同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多为对方着想,互相关心、互相体贴、互谅互让,求同存异,加强沟通,双方的感情是完全能够恢复的。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雷劲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周佳宝附页: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