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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起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申燕龙、佘阳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0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起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凌,系深圳市起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飞,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燕龙,男,系死者申某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佘阳秀,女,系死者申某配偶。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贻军,广东昂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胜红,男,壮族,住广西天等县。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代表人陈永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楚利,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系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陈鹏,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上诉人深圳市起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申燕龙、佘阳秀、原审被告王胜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陈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的深公交(宝安)认字(2013)第4403092013a00209-01号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简要案情为:2013年6月18日14时许,王胜红驾驶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沙某街道岗头工业区内道路由北往南行驶至6栋旁倒车时,该车尾部与在其车后由申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申某及电动自行车倒地后被王胜红驾驶的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电动自行车部分损坏、申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王胜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申某无责任。另查:1、申某1949年12月22日出生,事故发生后因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18日死亡,遗体2013年7月17日火化;2、申某为农村户籍,原告提交工作证、工作证明、银行流水清单、工资表、居住证明、集资建房合同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申某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3、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起帆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陈鹏,其将上述车辆挂靠在被告起帆公司运营;4、被告王胜红系陈鹏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5、被告陈鹏事发后支付了原告现金60000元;6、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7、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法追加实际车主陈鹏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申燕龙、佘阳秀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977136元(包括:死亡金814838元,丧葬费39687元,住宿费13050元,伙食费8000元,交通费10000元,误工费4611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上述其他赔偿金额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的深公交(宝安)认字(2013)第4403092013a00209-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胜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申某无责任。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法院予以采信。申某虽为农业户籍,原告提供工作证、工作证明、银行流水清单、工资表、居住证明、集资建房合同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法院认为,沙某派出所出具了申某的居住证明,原告作为申某的儿子在沙某购有住房,申某与原告共同居住合情合理,故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申某事故发生前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法院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按深圳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伙食费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合案情,法院判定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0741.88元×17=692611.96元;2、精神抚慰金100000元;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600÷30×3×29=4640元;4、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150×3×29=13050元;6、丧葬费39687元。以上合计852988.96元。被告陈鹏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60000元,故原告实际损失为792988.96元。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应在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超出保险赔偿部分损失应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被告王胜红系被告陈鹏雇请的司机,故被告陈鹏应赔偿原告792988.96-110000-300000=382988.96元。鉴于王胜红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造成了申某死亡,法院认定王胜红存在重大过失,其应当对上述陈鹏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起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故起帆公司也应对上述陈鹏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申燕龙、佘阳秀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金额为792988.9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为优先赔偿项目);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00元;四、被告陈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82988.96元;五、被告王胜红对上述第四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被告深圳市起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四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490元,由原告承担109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5893元,被告王胜红、深圳市起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陈鹏承担5504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起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查清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按照广东省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作出正确判决。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主张受害人申某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据《深圳市居住证暂行办法》的规定,年满60岁以上的非深户可以申报居住证。受害人申某虽然已经63岁,但法律并未禁止其办理居住证,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受害人申某的居住证或者居住证管理机构的居住证明材料。被上诉人提供了沙某街道租赁管理所的信息查询单,拟证明受害人申某在沙某辖区居住。该查询单上使用了特大字体注明:沙某租赁管理所不对查询信息的准确性、真实性负责。上诉人认为此声明符合客观事实。司法实务中,因为租赁所出具了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证明材料被法院不予采信或者被法院调查的案件不在少数。被上诉人提供的居委会证明和沙某派出所证明,均没有经办人签名确认,且与宝安公安分局及居住证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发生中突,也不应采信。二、被上诉人主张受害人申某在深圳有连续、稳定的收入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据宝安交警大队对被上诉人申燕龙的调查笔录,其在笔录中承认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是他亲戚所开,该公司开具的所有证明材料因与申燕龙具有利害关系,均不应采信。受害人申某的银行对账单自2013.06.21至2011.12.17期间内无存款记录,无支付记录,为僵尸账户,其更早的交易记录也是非连续和稳定的。结合生活实践,这不可能是申某的工资账号,不足以证明其有稳定的收入。被上诉人该提供的证据不能提供,已提交的证据因具有利害关系,且多份材料无法核实真实性,无法证明申某案发前有稳定的、连续的收入证明。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主张按深圳城镇标准赔偿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据现有证据应当按照广东省农村标准进行赔偿,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法律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各项诉请。被上诉人申燕龙、佘阳秀答辩称,死者在事故发生前在其所在公司为其租赁的出租房内居住,但其儿子申燕龙在深圳沙某购买一套房屋,平时死者住在其儿子申燕龙的房子,因此从人口信息登记表及公安机关所出具的证明均是客观证明了死者生前所居住的实际情况。两者之间并没有矛盾,因此死者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是客观事实,证据充分。死者生前在深圳有连续稳定的收入,在事故发生以后宝安交警大队依法对被上诉人申燕龙进行调查,被上诉人申燕龙已经客观的向公安机关陈述了死者生前在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再结合其他有关工作证明、银行流水清单、工资表、居住证明等可以充分证明死者在生前在深圳有一年以上的工作及收入,不能因为死者生前所在公司是其亲戚所开就否定死者工作的事实。原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答辩称,被上诉人申燕龙所提交的证据没有充分的材料证明其生前有稳定的工作收入,不符合农转非的认定标准。原审被告陈鹏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上诉人上诉意见一致。原审被告王胜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向宝安交警大队调取了本案交通事故的询问笔录。其中2013年6月24日交警大队对申燕龙进行询问的笔录记载,申燕龙回答交警询问时称申某当时是中午回家吃饭,吃完饭回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上班,申某是该公司员工,在公司看门、打扫卫生。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是申燕龙亲戚开办。申燕龙二审确认其全家都在该公司上班,申燕龙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工资表为该公司部分工资表,该表中有死者申某以及包括佘阳秀在内公司其他员工签名。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按照深圳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上诉人申燕龙、佘阳秀主张死者申某事故发生前与儿子申燕龙一起居住,已在深圳居住满一年,并且在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有固定收入。被上诉人提交了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工资表、沙井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集资建房合同等证据为证,原审法院调取的交警对申燕龙的询问笔录内容亦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申燕龙、佘阳秀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主张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26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起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辉  辉代理审判员 侯  巍  林代理审判员 陈  俊  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明辉(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