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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开法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湛江市东海岛经济试验区民安镇山北村山头村民小组与湛江中润投资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湛江市东海岛经济试验区民安镇山北村山头村民小组,湛江中润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湛开法执异字第3号异议人湛江市东海岛经济试验区民安镇山北村山头村民小组,住所地湛江市,是本案的被执行人。负责人陈其钦,该村民小组长。申请执行人湛江中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法定代表人周光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湛江中润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湛江市东海岛经济试验区民安镇山北村山头村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执行案号(2014)湛开法执字第264号]一案中,异议人湛江市东海岛经济试验区民安镇山北村山头村民小组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向本院提交《执行异议书》,以其已另行起诉对方退还补偿款为由,请求裁定中止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湛开法执字第264号案件的执行。本院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受理该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湛开法民二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限被告湛江市东海岛经济试验区民安镇山北村山头村民小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返还原告湛江中润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承包金16万元和利息;异议人湛江市东海岛经济试验区民安镇山北村山头村民小组不服该判决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湛中法民二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申请执行人湛江中润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湛开法执字第264号。本院认为,异议人湛江市东海岛经济试验区民安镇山北村山头村民小组是本院(2014)湛开法执字第26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其认为本院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人湛江市东海岛经济试验区民安镇山北村山头村民小组提出中止执行的异议的理由是其已另行起诉对方退还补偿款,但其另行起诉的案件在没有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下,没有足以阻止案件执行的法定事由,本案继续执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湛江市东海岛经济试验区民安镇山北村山头村民小组仍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此,异议人湛江市东海岛经济试验区民安镇山北村山头村民小组的异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其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湛江市东海岛经济试验区民安镇山北村山头村民小组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戴英立代理审判员  王薇薇代理审判员  陈俊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春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