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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0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廷柱与孙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廷柱,孙永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934号原告:李廷柱,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赵美田,市民。系阜南县法学会推荐。被告:孙永成,男,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李廷柱与被告孙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亚南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廷柱及委托代理人赵美田、被告孙永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5年5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廷柱及委托代理人赵美田、被告孙永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廷柱诉称:2014年9月7日,被告驾驶自有的小货车拉砖渣,因车陷入坑内,被告让原告帮其推车。推车过程中,由于被告猛踩油门、车突然开动,将原告的右手挤伤。伤后原告在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医院三次住院治疗,且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294.70元、误工费11984.40元、护理费599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401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12元,扣除被告已付20000元,下余88254.90元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也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永成辩称:我开车挤伤原告手是事实,但我没有让原告推车,是原告主动要求帮我推车。开车时,我不知道原告在车后。且原告帮我推车,意识到有险情,应该及时把手移开,原告自身也有过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原、被告为案外人王世宏拆迁旧房,当日上午10时许,在距王世宏家不远处,被告驾驶自有的农用三轮车运送砖渣,因雨天刚过路面湿滑,车辆陷入坑内。原告在给被告推车的过程中被突然启动的车辆挤伤右手。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中铁四局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腕部不全离断伴血管肌腱抽脱、右腕骨脱位伴尺侧茎突骨折、右大鱼际肌毁损伴皮肤裂伤、右腕部皮肤挫伤。2014年9月29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自动出院;按时换药、必要时再次手术;3月后入院根据具体情况行功能重建手术;定期复查X线、取内固定;不适随诊。原告住院23天,开支医疗费20184.19元(票据1张)。2014年10月8日,原告在中铁四局第二医院换药开支门诊费用19元(票据1张)。2014年10月18日,原告在中铁四局第二医院换药开支门诊费用19元(票据1张)。2014年10月28日,原告在中铁四局第二医院换药开支门诊费用18.85元(票据1张)。2014年11月7日,原告在中铁四局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开支费用123.50元(票据2张)。2014年11月17日,原告在中铁四局第二医院换药开支门诊费用28.50元(票据1张)。2014年11月24日,原告再次入住中铁四局第二医院治疗,伤情为:右手外术后内固定存留伴功能障碍,2014年12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我科门诊随诊、瘢痕软化后行伸指功能重建术、必要时继续功能锻炼。原告住院22天,开支医疗费5131.47元(票据1张)。2015年2月7日,原告第三次入住中铁四局第二医院治疗,伤情为:右腕部外伤术后伴右手、腕部功能障碍,2015年2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自动出院;每隔三日切口换药、术后两周拆线、术后一月去除内固定、早期适度行右手各指屈伸功能锻炼。原告住院10天,开支医疗费5770.14元(票据1张)。2015年1月31日,经阜南县法学会委托,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三期”作出皖中天司(2015)临鉴字第071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因外伤(挤压伤)致右腕部及右手多发性损伤,经多次手术等综合治疗后,现右手腕关节丧失功能占右上肢功能的10%以上属十级伤残,右手丧失功能占双手功能的20%以上属九级伤残。原告的休息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原告开支鉴定费1300元(票据1张)。另查明:事发时,被告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系本人所有,该车无牌照,也未投保险。事发后,被告已付原告2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接警登记表、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302元,即每天66.58元(24302元÷365天)计算。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人每天30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98元计算。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主动帮助被告推车,还是应被告要求为其推车;原告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及有无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事故受伤,有权就该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双方当事人对被告驾驶农用三轮车挤伤原告手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农用三轮车的所有人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辩称是原告主动帮助被告推车,且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存在过错,因被告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属机动车,依法应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未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无论原告是否有过错,被告均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均为成年人,对车辆行驶过程中及原告推车可能发生的危险应尽到合理范围内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本院确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1294.65元(20184.19元+19元+19元+18.85元+123.50元+28.50元+5131.47元+5770.14元);2、根据鉴定意见,护理费为5992.20元(66.58元×90天);3、原告住院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5天×30元/天),原告仅要求赔偿1560元,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18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情等,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46天,误工费为9720.68元(66.58元/天×146天),原告要求赔偿11984.4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系一处十级、一处九级伤残伤残,残疾赔偿系数可在最高级别20%的基础上增加1%的赔偿系数,残疾赔偿金应为34011.60元(8098元/年×20年×21%);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事发情况,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8500元;8、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300元,此系原告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12元,考虑到原告家距医院的实际距离、原告住院时间等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总计为94491.13元,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5992.20元、误工费9720.68元、残疾赔偿金3401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500元、交通费312元,合计68536.48元;余额25954.65元(94491.13元-68536.48元),由被告赔偿15572.79元(25954.65元×60%),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84109.27元,被告已付20000元在履行时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永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廷柱各项损失84109.27元(被告孙永成已付20000元在履行时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6元(原告预交1003元),本院减收1003元,由被告孙永成负担10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亚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梅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2年,时间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