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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栾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宋辉、宋军毅、刘娥与焦新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辉,宋军毅,刘娥,焦新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栾民初字第45号原告宋辉,女,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原告宋军毅,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宋辉。原告刘娥,女,195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宋辉。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松,男,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焦新路,曾用名焦大路,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原告宋辉、宋军毅、刘娥与被告焦新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辉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松与被告焦新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0日,被告以“焦大路”名义与宋老虎签订建房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当日,宋老虎支付给被告建房款5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建房义务,宋老虎于2012年8月不幸去世,在清理宋老虎遗物时,发现建房合同和收据各一份。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拒不履行。现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建房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本人在栾川县狮子庙乡从不给私人干工程。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建房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亲属宋老虎委托被告焦新路建房的事实。2、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焦新路收到原告预付款50000元的事实。3、火化证明书一份。拟证明三原告有合法的诉讼资格。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双方当事人申请对原告的2010年8月10日《建房合同》和《收到条》上“焦大路”签名和指纹分别进行了司法鉴定。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230号鉴定意见书和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湖北军安(2015)痕鉴字第312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分别为“焦大路”的签名不是焦新路所所写,指纹不是焦新路所捺指纹。经庭审质证:被告焦新路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认为不是被告本人所签字和捺印,对此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与被告无关,对此不予质证。原告对河南中允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鉴定超出期限,鉴定样本系被告单方提供,且提交检材样本及鉴定时原告未到场。该鉴定报告缺乏科学依据,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湖北军安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鉴定时对送达程序均是由一个人送达,提取指纹后不是当场签字而是从公安机关回到法院后才签的字,鉴定结果虽然不是被告,但该案件与被告脱不了关系。被告对该两份鉴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因被告对此持有异议,且经本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后“焦大路”的签名和建房合同上的指纹均不是被告所写和所捺指纹,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第3号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书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宋辉、宋军毅的父亲宋老虎(曾用名宋文谦),于2012年8月去世,原告刘娥系宋老虎的妻子。原告宋辉在清理父亲宋老虎遗物时发现了宋老虎与署名为“焦大路”在2010年8月10日,签订的建房合同一份和收到建房款50000元的收到条一份。后原告即找到被告要求归还建房款50000元。庭审中经被告申请对该建房合同和收到条上“焦大路”的签名和指纹进行鉴定。2014年10月,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焦大路”的签名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2010年8月10日《建房合同书》和《今收到》条上的“焦大路”签名不是焦新路所写。2015年5月,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暑期为”2010年8月10日《建房合同书》上“焦大路”签名处的指纹不是焦大路本人所捺印。被告焦新路支付鉴定费2000元。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诉讼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误工损失及精神损失共计13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焦新路与宋老虎签订建房合同并收取建房款50000元的事实,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起诉被告,被告依法参加诉讼而误工,并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给被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和误工损失,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予赔偿的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两份鉴定结论证明“焦大路”的签名不是焦新路所写,指纹也不是焦新路所捺,故对被告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原告应予以赔偿。对被告要求支付误工费的请求,应参照2014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算7天,即37958元/年÷365天×7天=727.93元。对被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宋辉、宋军毅、刘娥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宋辉、宋军毅、刘娥应赔偿被告焦新路2727.9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宋辉、宋军毅、刘娥对第二款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宋辉、宋军毅、刘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涛助 审 员  秦瑶瑶人民陪审员  常广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褚国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