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姚忠民诉兰元文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忠民,兰元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228号原告姚忠民,男,1971年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会昌县文武坝镇。委托代理人陈超,会昌县司法局永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兰元文,男,1982年出生,畲族,个体户,现住会昌县文武坝镇。原告姚忠民与被告兰元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忠民的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元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多年的朋友,又是亲戚、同行。2012年春,被告承揽到会昌县财政局下属几个财政所安装室内房门业务,因需要带资,被告因没有资金,找到原告要求共同承接该项安门业务。原告同意合作,由被告与财政局签订了承揽合同。该项业务在2013年夏天完工,2013年9月会昌县财政局将全部款项付清给被告。被告接到该款后,并没有及时告知原告,原告得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人民币3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为凭。借条载明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被告并口头承诺该款在春节前全部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债款32000元及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兰元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原、被告合伙承揽会昌县财政局部分室内安装门业务。2013年夏该业务完工。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人民币32000元。同时被告兰元文当即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为凭。借条载明:“今借到姚忠民人民币32000元整,每月按2分利息计算,2014年1月1日,今借人兰元文。”欠款到期后,被告兰元文未按约定归还原告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于2015年4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兰元文所写的借条、和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兰元文欠原告姚忠民债款3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诚实守信,如期付款。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兰元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元文所欠原告姚忠民债款人民币32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为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连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