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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杜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于2015年3月26日16时许,在本市浦东新区17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姜某某乘车不备之际,拔掉其随身携带的移动电话的耳机,而后窃得该部价值人民币1,240元的三星牌SCH-I959型移动电话。后杜某某在逃逸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庭审中予以了供认,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相关照片等书证、物证;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人荆某、金某的证言;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鉴于被告人杜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竺 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心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