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中法刑一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许某某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阳中法刑一终字第60号原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男,1994年12月14日生,汉族,阳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阳江市江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14日被抓获,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许某某为了获取毒品K粉吸食,多次贩卖毒品K粉给吸毒人员汤某某、周某某。2014年8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许某某在市区某某酒吧后门以赊账形式共贩卖5次、每次100元毒品K粉给吸毒人员汤某某。2014年9月9日14时许、2014年9月12日17时许,许某某在市区漠江路区府对面建设银行附近路段两次贩卖100元毒品K粉给周某某。2014年9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与周某某在阳江市江城区金鸡桥附近准备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许某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K粉两小包,净重4.5克。经鉴定,上述缴获的可疑毒品检出毒品氯胺酮的成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毒品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周某某、汤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销售少量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缴获被告人许某某的毒品氯胺酮4.5克、手机2部予以没收。许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改判一年以下。理由:1、其贩毒的金额应为600元,次数为6次。2、600元购买的K粉大约为7.2克,在其身上缴获的K粉4.5克中有2.2克拟用于贩卖,2.3克自食。认定贩卖K粉的数量应为9.4克,折合成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约为0.47克,数量极其少。3、其被抓获后,按照侦查人员的要求,带领侦查人员将汤某某抓获,对其应从轻处罚。4、其贩卖的毒品系软性毒品,社会危害性较小。5、其系初犯,贩毒的时间不足两个月,社会危害性较小。6、其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良好;如实供述;带领公安人员将汤某某抓获,有悔罪表现。7、其自己吸食K粉,属于以贩养吸。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许某某是吸毒人员,为了以贩养吸,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K粉)给吸毒人员汤某某、周某某。2014年8月份至9月份,上诉人许某某在市区某某酒吧后门以赊账形式共贩卖4次、每次100元毒品氯胺酮(K粉)给吸毒人员汤某某。2014年9月9日14时许、2014年9月12日17时许,许某某在市区漠江路区府对面建设银行附近路段两次贩卖100元毒品氯胺酮(K粉)给周某某。2014年9月14日22时许,上诉人许某某与周某某在阳江市江城区金鸡桥附近准备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许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氯胺酮(K粉)两小包,净重4.5克。经鉴定,上述缴获的可疑毒品检出毒品氯胺酮的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毒品称量记录、扣押清单:证实从许某某处扣押可疑毒品4.5克、手机2台。许某某对从其处缴获的手机、毒品均作了辨认。2、鉴定意见。证实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可疑毒品4.5克检出氯胺酮成分。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我吸食的毒品是向一名叫锋记的男子处购买的。第一次是2014年9月份上旬的一天下午约14时,我打电话给阿锋说要购买100元的毒品K粉,我们约好在江城区漠江路建设银行门口附近路段交易,我到达交易地点,等了一会儿,阿锋来到后我向其购买了100元的毒品K粉。第二次是9月12日22时左右,我在电话中和阿锋联系好,这次也是向他购买100元的毒品K粉,同时也是约好在漠江路建设银行附近路段交易,我自己先来到银行门口,等了约20分钟,阿锋骑一辆助力车来到银行门口,我拿出100元给阿锋,阿锋将一小袋用透明胶袋包装的毒品K粉交给我,然后我们各自离开了。第三次是9月14日22时左右,我打电话跟阿锋联系,同样向其购买100元的毒品K粉,我们约好在金鸡市场门口交易,我到达后等了一会儿,阿锋来到市场门口后,我俩还没来得及交易就被民警抓获了。周某某辨认出许某某就是其所讲的阿锋。4、证人汤某某的证言。我吸食的毒品是向一名叫阿锋的男子购买的。第一次是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约19时许,我打电话给阿锋说想购买100元的毒品K粉,我们约好在市区某某酒吧后门交易,过了不久,阿锋打电话给我说到了后门,我就叫他将毒品K粉放在后门的石灰堆后面,一会我过去拿。第二次也是在第一次过后的两、三天晚上约22时许,我也是打电话给阿锋,说想购买100元毒品K粉,我们还是约好在市区某某酒吧后门交易,过了不久,阿锋打电话给我说到了后门,我就叫他将毒品K粉放在后门的石灰堆后面,一会我过去拿。第三次也是在第二次过后几天中午约14时许,我也是打电话给阿锋,说想购买100元毒品K粉,我们还是约好在市区某某酒吧后门交易,阿锋还是将毒品放到石灰堆后面。第四次也是在第三次之后的几天晚上约19时许,我还是打电话给阿锋,还是约好在市区某某酒吧后门交易,我还是要他将100元毒品K粉放到石灰堆后面。第五次就是2014年9月14日晚约22时许,我还是打电话给阿锋要购买100元毒品K粉,我们约好在市区某某酒吧后门交易,我还是要他将毒品K粉放在石灰堆背后,但是这次我还没来得及取出来,就被民警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了。汤某某辨认出许某某就是其所讲的阿锋。5、通话清单。证实许某某的手机与周某某、汤某某手机在2014年9月1日至15日的通话情况。6、尿检报告。证实许某某、周某某、汤某某尿样对毒品K粉呈阳性。三人均是吸毒人员。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周某某、汤某某作出行政处罚。8、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14日22时许,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阳江市江城区金鸡桥附近抓获许某某和嫌疑买家周某某,在许某某身上缴获2小包疑似毒品K粉的白色晶状粉末。9、户籍证明。证实许某某的身份情况。10、上诉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曾帮过周某某购买过三次毒品K粉,帮阿明购买过五次毒品K粉。2014年9月9日下午14时许,周某某打电话给我,说要购买300元数量的毒品K粉,然后帮他送到漠江路区府对面建设银行附近路段。于是我就联系B记,向B记购买了300元的毒品K粉,从中倒出四分之一的毒品K粉,后依约来到区府对面建设银行附近路段,把毒品K粉交给周某某,向周某某收取300元。第二次是9月12日下午17时许,周某某给电话我,要购买200元数量的毒品K粉,也是要求送到漠江路区府对面建设银行附近路段,我用同样的方法向B记购买200元的毒品K粉交给周某某,并向他收取200元,这次由于周某某催得太急了,我就没有时间从中倒出一些K粉用于自己吸食了。第三次是2014年9月14日22时许,我在金鸡附近的一间KTV唱歌,周某某打电话给我,要购买200元毒品K粉,约好在市区金鸡桥边交易。我用同样的方法向B记购买200元的毒品K粉,来到市区金鸡桥附近时,看到周某某已经在桥边等候,当我刚想上去和周某某交易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了,民警从我身上搜出两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好的毒品。我共帮阿明购买过5次毒品K粉。第一次是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2时许,阿明打我的电话,叫我送100元毒品K粉到某某酒吧后门给他,于是用同样方法向B记购买100元的毒品K粉,我叫B记用助力车搭我去到市区某某酒吧后门把毒品K粉交给阿明。接着那几次都是每隔两三天,时间都差不多是晚上22时许,都是阿明用电话联系我,说要100元数量的毒品K粉,我就用电话联系B记,和B记一起到某某酒吧后门,然后把K粉放在石灰堆上等阿明自己出来拿。最近一次是2014年9月13日,也是我被抓获的前一天晚上22时许,也是阿明联系我,接着我联系B记,搭他的助力车到某某酒吧后门,然后把100元数量的毒品K粉放在石灰堆上面,接着我和B记就各自离开了。上述证据,由原公诉机关提供,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许某某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许某某供述3次贩卖毒品氯胺酮(K粉)给周某某,5次贩卖给汤某某,与证人周某某、汤某某的证言相印证,公安机关也从许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氯胺酮,证据确实、充分。许某某第五次贩卖毒品给汤某某,是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带领公安机关到现场的,不应认定为贩卖。上诉人许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本应严惩,鉴于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较少,能坦白交代,是以贩养吸,有一定悔罪表现,原审判决没有认定其情节严重,对其已从轻处罚。现许某某还以相同理由,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上诉人许某某能坦白交代,贩卖毒品的数量较少,是初犯,有一定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许某某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卫小玲审判员 余荣灿审判员 庞泳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谭强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