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前民初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徐步升与高世军、杨周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步升,高世军,杨周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前民初字第1700号原告徐步升,男,汉族。被告高世军,男,汉族。被告杨周保,男,汉族。原告徐步升与被告高世军、杨周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边子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嘉敏、人民陪审员达楞古日巴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步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世军、杨周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步升诉称,2011年10月9日,二被告因承包位于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汉幼儿园工程施工需要,雇佣原告给其工程队做饭和装卸钢管、清理场地、做杂工等,后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7811元。有关此事,由本案第一被告高世军委托其妻弟杨周保写下欠条二支予以证实。该欠款后经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资款78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世军、杨周保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证据情况:结算单一支及欠条一支,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7811元的事实。被告高世军、杨周保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徐步升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其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杨周保欠原告徐步升装卸钢管、清理场地等工资款4461元及2011年8月2日至2011年10月9日期间的做饭工资款3350元,以上共计7811元。该欠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杨周保写下的欠条,内容具体明确,完全可以证实其与原告徐步升之间形成雇佣合同关系及欠原告工资款7811元的事实。被告杨周保在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务后,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但经原告索要至今未付,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称杨周保是受高世军委托写下欠条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处分个人权利的行为,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周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清偿欠原告徐步升工资款7811元;二、驳回原告徐步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杨周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边 子 仙代理审判员 徐 嘉 敏人民陪审员 达楞古日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车 梦 杨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