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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吴志军与被告崔贵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军,崔贵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155号原告:吴志军,男。被告:崔贵申,男。原告吴志军与被告崔贵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范士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军、焦健参加评议,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贵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军诉称:2013年5月8日,借款人裴某某因施工向原告借款77万元,期限1个月,并由被告崔贵申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裴某某索要借款,但至今未偿还。后原告再与其联系时,借款人裴某某拒不接听电话。要求被告崔贵申偿还借款77万元。被告崔贵申未答辩和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借款人裴某某因承包工程向原告吴志军借款77万元,期限1个月(从2013年5月8日起至同年6月8日止),被告崔贵申为借款人裴某某提供担保。但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裴某某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人裴某某的借条(由被告崔贵申担保签字)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裴某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崔贵申作为借款人裴某某的借款担保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崔贵申按借款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崔贵申履行上述借款义务后,对借款人享有依法追偿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贵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志军借款77万元。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二、被告崔贵申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后,对借款人裴某某享有追偿权利。案件受理费115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崔贵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11500元,逾期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士炜人民陪审员 : 张 军人民陪审员 : 焦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樊珈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