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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游寿梅与季加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寿梅,季加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282号原告游寿梅,女,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柘荣县。现住柘荣县。被告季加满,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柘荣县。原告游寿梅与被告季加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高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寿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加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寿梅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季加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口头约定每月以2.5%的利率支付利息,2014年5月底偿还本金。2014年6月初,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现在没钱为由拖延偿还,之后一直外出,至今未向原告付息和偿还本金。请求判决被告季加满偿还原告游寿梅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5%,从2014年3月4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计45500元),合计185500元。被告季加满未提出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游寿梅提交借条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所主张的借款事实。由于被告季加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季加满因需要资金向游寿梅多次借款,2014年3月4日,应原告要求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兹向游寿梅借人民币拾肆万元整实收人民币(140000)元整。借款人:“季加满”。借款后,被告季加满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游寿梅与被告季加满之间的借款事实,有被告季加满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因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负有清偿借款本金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又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约定了月2.5%的利息,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5500元的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季加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加满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游寿梅借款本金140000元。二、驳回原告游寿梅要求被告季加满支付借款利息455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季加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为140000元×0.175‰×迟延履行期间的天数)。本案受理费4010元,减半收取为2005元,由原告游寿梅负担490元,被告季加满负担1515元(被告季加满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高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欢欢附注: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就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有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借款的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