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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乳法民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源瑶族自治县支行与陈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源瑶族自治县支行,陈建,冯伟英,施俊敏,徐武红,孙书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乳法民二初字第2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源瑶族自治县支行。负责人:毛新文,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德,男,汉族,该行业务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男,汉族,该行员工。被告:陈建,男,汉族。被告:冯伟英,女,汉族,系陈建的配偶。被告:施俊敏,男,汉族。被告:徐武红,男,汉族。被告:孙书勤,女,汉族,系徐武红的配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源瑶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乳源邮政支行)诉被告陈建、冯伟英、施俊敏、徐武红、孙书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于2015年3月2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乳源邮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德、张明,被告陈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伟英、施俊敏、徐武红、孙书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乳源邮政支行诉称:2013年5月4日,被告陈建向原告提出10万元小额贷款申请。2011年11月8日,原告与陈建、冯伟英、施俊敏、徐武红、孙书勤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协议有效期为2011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约定了各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和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5月7日陈建立下借款100000元的《借据》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向陈建发放100000元贷款,年利率16%,逾期利率24%,期限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7日。该笔贷款已到期,截止到2014年11月12日陈建尚欠借款本金51121.05元,利息9689.88元,合计60810.93元(后期发生利息另计)。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成员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书序,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一)约定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四条(一)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应付费用,一并由借款人承担。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陈建一次性归还所欠借款本金51121.05元,利息9689.88元,合计60810.93元(以上本息计算截止日期为2014年11月12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另计,计息方式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6%基础上加收50%即按照逾期利率24%计付至贷款结清之日止);2、请求判决冯伟英、施俊敏、徐武红、孙书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因被告违约,乳源邮政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告、公证、评估、鉴定、诉讼或仲裁、财产保全、送达、执行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建口头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希望原告能宽限其2至3年时间分期还款,和减免部分滞纳金。被告冯伟英、施俊敏、徐武红、孙书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以乳源邮政支行为甲方,陈建及其配偶冯伟英、施俊敏、徐武红及其配偶孙书勤为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陈建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从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3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当乙方成员的全部贷款还清时,经联保小组成员协商一致,联保小组可以解散。联保小组解散需要由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联保小组解散说明》提交甲方,甲方核实联保小组成员已全部还清贷款后,批准联保小组解散,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双方还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3年5月4日,陈建向乳源邮政支行提出100000元的贷款申请,其配偶冯伟英在贷款申请表中签名确认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月21日,乳源邮政支行(甲方)与陈建(乙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100000元用于采购原材料,贷款期限自2013年4月起至2014年4月;年利率为16%;乙方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该还款法计息方式为按月计息,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当期本息当期清偿,对于每一期的本金和利息,乙方最迟应在该期还款日清偿;若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合同签订后的当日,乳源邮政支行向陈建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在双方签名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载明:借款人陈建、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7日,贷款年利率为1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2013年8月7日,乳源邮政支行因陈建未按期还款而派工作人员找到施俊敏进行催收。2014年3月27日,乳源邮政支行向陈建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由陈建签名确认。至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到期之日止,陈建归还了借款本金48878.95元,利息10069.77元。至2014年5月7日,陈建仍欠乳源邮政支行本金51121.05元,利息3060.86元(含罚息1571.23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计划表、还款清单、贷款结清试算表、客户贷款本息构成情况说明、《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照片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乳源邮政支行与陈建、冯伟英、施俊敏、徐武红、孙书勤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陈建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乳源邮政支行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向陈建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陈建未按约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因此,乳源邮政支行诉请陈建清偿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到期之日止,陈建尚欠借款本金51121.05元,利息3060.86元(含罚息1571.23元)。合同期满后即2014年5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乳源邮政支行请求陈建逾期拖欠产生的利息的计算方式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6%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计付至贷款结清之日止,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乳源邮政支行与陈建、冯伟英、施俊敏、徐武红、孙书勤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明确约定在联保期限内,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乳源邮政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乳源邮政支行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乳源邮政支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联保期限是从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为100000元,而陈建与乳源邮政支行于联保期限内(即2013年5月7日)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在约定贷款本金限额内发放了贷款,因此,冯伟英、施俊敏、徐武红、孙书勤应当对陈建与乳源邮政支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由于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保证人应当对陈建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各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乳源邮政支行可以要求任意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因此,乳源邮政支行要求冯伟英、施俊敏、徐武红、孙书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伟英、施俊敏、徐武红、孙书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源瑶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51121.05元,利息3060.86元(利息计至2014年5月7日止),2014年5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二、被告冯伟英、施俊敏、徐武红、孙书勤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陈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伟英、施俊敏、徐武红、孙书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陈建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源瑶族自治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陈建、冯伟英、施俊敏、徐武红、孙书勤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并由被告迳付给原告,法院无需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碑养审 判 员  林 玲人民陪审员  丘智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仁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