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1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柘某某诉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柘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1903号原告柘某某,女,汉族,1979年2月15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人。委托代理人陈益刚,遵义县团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某,男,汉族,1971年6月17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人。原告柘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益刚、被告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8月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4年7月17日生育子女曾甲;1997年9月22日生育子女曾乙。由于我与被告谈婚时间不长,结婚后才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在日常生活中双方相互不信任,导致夫妻关系恶化。从2009年起我与被告就分居生活。2014年8月我曾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我撤回起诉后至今我与被告仍然分居生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曾某某辩称:原告是第二次起诉与我离婚,我同意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属于两个子女所有;原告于2009年就外出打工,在此期间原告没有抚养子女,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30000元;原告诉称事实部分关于子女曾甲的名字错误。我与原告是1993年6月经人介绍谈婚,谈婚时间较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94年8月24日双方在遵义县西坪镇人民政府办理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曾甲,1994年7月17日出生;次子曾乙,1997年9月22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原告将子女曾甲带走离家打工,在此期间,原被告之间缺乏语言沟通,夫妻关系恶化。原告曾于2014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亲戚劝说原告撤回起诉。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缓和,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婚证、遵义县公安局西坪派出所证明、(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2909号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柘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经人介绍谈婚并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请求分割婚后共同修建的房屋,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对被告辩称原告自2009年外出打工期间未对子女尽抚养费义务,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30000元的主张,经审理查明子女曾甲在原告打工期间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子女曾乙随被告共同生活,至今子女曾甲已成年,子女曾乙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且子女曾乙至今在外打工以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一般生活水平,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之规定,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30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自愿表示离婚后每月支付子女曾乙200元抚养费至子女曾乙年满18周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曾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柘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的夫妻关系。二、子女曾乙随被告曾某某共同生活,由原告柘某某一次性支付子女曾乙抚养费8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罗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开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