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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刘建华、谭夏娇与浙江省大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华,谭夏娇,浙江省大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193号原告刘建华,男,195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现住茶陵县。原告谭夏娇,女,1960年4月2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刘建华之妻。被告浙江省大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锦华,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委托代理人向华,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放弃、变更、增加、承认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反诉,签收法律文书等。原告刘建华、谭夏娇与被告浙江省大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华、谭夏娇,被告大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华诉称,原告的房屋因被告在修建垄茶高速时进行爆破而成为危房,不能居住,需拆除重建。就房屋赔偿,先后经茶陵县人民法院和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处理,现还有拆除费5000元,房屋重建和装修费用281000元,搬家费2000元,过渡性安置费17940元,原建水井花费费用57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311340元,按照30%的责任承担,被告应赔偿原告93402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9340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重建费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刘建华与湖南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被告质证认为1、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复印件;2、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案是财产损害赔偿,上次起诉中被告已经赔偿,该证据是重建费,与本案无关。证据2、房屋拆除费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因房屋被震坏,原告方于2014年9月25日与杨晚祥签订了房屋拆除协议,需花费5000元拆除费。被告质证认为对拆房真实性有异议,是否由杨晚祥拆除不清楚,另外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3、宏建建筑工程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一份,拟证明湖南宏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建房资质。被告质证认为1、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2、只有营业执照等并不能证明房屋重建的费用,另外与本案无关,3、原告的财产损害赔偿被告方已经赔偿完毕。证据4、茶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茶陵县东环路工程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文件一份,拟证明茶陵县拆迁补偿标准情况,原告方按照此方案标准计算过渡性安置费。被告质证认为1、该证据是复印件;2、该文件是为拆迁补偿方案,与本案无关联性;3、原告房屋损害费用被告方已经承担了。证据5、收条三张及杨晚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因房屋维修原告刘建华分别于2011年11月5日向杨晚祥支付了4600元;于2012年4月20日向杨晚祥支付了6600元;于2012年12月10日向杨晚祥支付了54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与上述一致。证据6、收条一张,拟证明因搬家原告于2013年11月16日向杨晚祥支付2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与上述一致。证据7、租房合同书、房租费收条以及房主胡玉仔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因房屋无法居住,原告方租赁胡玉仔三楼一层房屋,从2013年11月20至2015年11月20日三年的租金1394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与上述一致。证据8、茶陵县洣江街道办事处雅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因垄茶高速建设在90米范围之内震损,原告房屋属于危房,花费修缮费16000元。被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对单位出具的证据应当有经办人签字,2、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3、对于修缮费用在上次诉讼中被告方已经赔偿。证据9、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受损房屋属于原告方,原告准备在原处重建。被告质证认为对房屋属原告所有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原址重建,从该证据来看原房屋与现在要重建图纸不一致。被告大成公司辩称,1、原告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2、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起诉条件,请法庭驳回原告起诉。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茶陵县人民法院(2013)茶法民一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书、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株中法民四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原告的起诉标的与上次案件当中是一致的,就原告的房屋总的损失金额已经由法院判决处理,被告方已经按判决内容支付给原告方。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次起诉中的费用不同。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的证据1、2、3、4、5、6、7系其单方估算的,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采信;证据8、9真实性予以采信,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本院对证据的采信情况以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泉南高速公路建设立项后,该高速公路垄茶段由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承包修建,被告浙江大成公司分包了垄茶段第七标段。被告在路基施工中,因爆破损害了二原告位于洣江乡雅环村的一栋房屋。就受损房屋赔偿问题,二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在诉讼中,检测机构作出了正式的检测报告,认定二原告的房屋因局部地基条件差,部分构件施工质量差,房屋年久失修,造成房屋自身承载能力低,爆破施工加大了该房屋的破坏程度,确定该房屋已成为C级局部危房,难以修复,不适于居住,建议拆除。茶陵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房屋作出了价格认证结论,认定二原告受损房屋的现值为135600元。依照上述结论和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判决浙江大成公司承担房屋损失的30%,二原告自身承担70%。双方均不服该判决并提出上诉,经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对上述判决履行后,原告认为该房屋不能居住,需在原址拆除重建,遂聘请相关单位对拆除和重建的费用进行估算之后,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包括房屋拆除费5000元,房屋重建和装修费用281000元,搬家费2000元,过渡性安置费17940元,原建水井花费费用57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311340元,按照30%的责任承担,被告应赔偿原告93402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引起的纠纷。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方的诉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2013年12月2日,二原告曾因房屋受损问题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该案认定二原告受损房屋价值135600元是对整栋房屋的估算,并据此判决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了责任。也就是说,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房屋造成的损害,被告已经尽到了赔偿义务。具体到本案中,从原告的诉求当中可以看出,其要求赔偿项目是原告因该房屋不能居住,准备拆除重建而需要花费的费用,其要求被告赔偿房屋重建及相关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拆除费5000元,房屋重建和装修费用281000元,搬家费2000元,过渡性安置费17940元,原建水井花费费用5700元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建华、谭夏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35元,减半收取1067.5元,由二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陈军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昭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