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民二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公司与凌移胜凌伟华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公司,凌伟华,凌移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二初字第141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公司,地址:寻乌县岳家庄大道183号。负责人:周二长,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新添,男,江西神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凌伟华,男,199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业农。被告凌移胜,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业农。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与被告凌伟华、凌移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云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新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伟华、凌移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凌伟华无证驾驶被告凌移胜所有的赣BK127N二轮摩托车,途经寻乌县澄江镇澄江圩出发往寻乌县澄江镇团丰村方向行驶,17时30分许,途经寻乌县澄江镇团丰村石角头路段,与相对方向由凌桂荣驾驶的赣BK350R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被告凌伟华、案外人凌桂荣二人不同程度受伤,凌桂荣受伤治疗终结后已向寻乌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此原告依据《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原告在强制险限额内为被告凌伟华垫付了误工费15184.38元,护理费1487.1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26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4857.51元,上述赔偿款项原告已经在2014年12月25日履行完毕。被告凌伟华系无证驾驶,被告凌移胜系摩托车所有人,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在强制险限额内为其垫付的费用计74857.5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三组证据:1、寻乌县人民法院(2014)寻民一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原告起诉被告追偿的客观事实;2、寻乌县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票据,证明原告已替被告垫付74857.51元;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属于无证驾驶情形。被告凌伟华、凌移胜没有答辩。被告凌伟华、凌移胜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凌伟华无证驾驶被告凌移胜所有的赣BK127N二轮摩托车从寻乌县澄江镇澄江圩发往寻乌县澄江镇团丰村方向行驶,17时30分许,途径寻乌县澄江镇团丰村石头角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凌桂荣驾驶的赣BK350R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凌伟华、凌桂荣二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寻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寻公交认字(2014)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该交通事故所起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受伤治疗终结后,凌桂荣将凌伟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公司诉至本院,请求赔偿损失。本院作出(2014)寻民一初字第184号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凌桂荣损失计74857.5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后,向两被告追偿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凌伟华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原告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受害人凌桂荣损失74857.51元,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对于两被告的责任承担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凌移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将机动车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凌伟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存在过错,两被告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凌伟华宜承担损失80%的责任,即59886元(74857.51元×80%),被告凌移胜宜承担损失20%的责任,即14971.5元(74857.51元×20%),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垫付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伟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59886元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公司;二、被告凌移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14971.5元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公司;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2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36元,由被告凌伟华承担670元,被告凌移胜承担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云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宪章附判决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寄语:面对日益紧张的交通秩序,机动车驾驶员应当依法驾驶,在造成受害人损失时应当积极履行赔偿责任,做一名文明的驾驶员与守法的公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