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商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吕胜刚与齐双印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胜刚,齐双印,陈尔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初字第374号原告吕胜刚,男。被告齐双印,男。被告陈尔成,男。原告吕胜刚与被告齐双印、陈尔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振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胜刚、被告陈尔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双印经本院依法传唤,在规定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吕胜刚起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齐双印、陈尔成从原告处赊购价值62000元的雷沃M454B农用车一台,约定赊车期间按月利率20‰计算给付利息,于2014年12月30日给付车款本息70370元(其中包含赊购车之日2014年4月3日至欠款给付之日2014年12月30日期间9个月利息)。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款无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62000元,及赊车之日至2015年3月3日共计11个月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13640元,其余利息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齐双印未出庭应诉,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被告陈尔成答辩称,被告齐双印是被告陈尔成的妻侄,被告齐双印说是让被告陈尔成去帮助开车,购车合同写完后,说被告齐双印一个人签名不行,让被告陈尔成也签字,被告陈尔成就签了。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购车款本息合计人民币7564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吕胜刚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4月3日,被告齐双印、陈尔成从原告处赊购价值62000元的雷沃M454B农用车一台,约定赊车期间按月利率20‰计算给付利息,于2014年12月30日给付车款本息70370元(其中包含赊车之日2014年4月3日至欠款给付之日2014年12月30日期间9个月利息)。经质证,被告陈尔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齐双印未出庭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且被告陈尔成不持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应予采信。被告刘双印、陈尔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另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通过举证、质证及认证分析,结合庭审笔录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4月3日,被告齐双印、陈尔成从原告处赊购价值62000元的雷沃M454B农用车一台,约定赊车期间按月利率20‰计算给付利息,于2014年12月30日给付车款本息70370元(其中包含赊车之日2014年4月3日至欠款给付之日2014年12月30日期间9个月利息)。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款无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车款本金62000元,及赊车之日至2015年3月3日共计11个月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13640元,其余利息原告自愿放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为证,且被告陈尔成不持异议,该合同之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依照合同约定,二被告应如期履行给付欠款本息的民事义务,二被告未信守承诺,依约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合计人民币7564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双印、陈尔成欠原告吕胜刚车款本息合计人民币75640元,此款被告齐双印、陈尔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691元减半收取845.50元由被告齐双印、陈尔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申请执行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潘振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佳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