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象执民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宁波华翔担保有限公司与周文理、李淑一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宁波华翔担保有限公司,周文理,李淑一,周远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1873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华翔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法定代表人:周辞美,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周文理。被执行人:李淑一。被执行人:周远静。申请执行人宁波华翔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周文理、李淑一、周远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甬象商初字第18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周文理、李淑一、周远静未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华翔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周文理、李淑一、周远静支付执行款3239764.26元及延迟履行期间利息,并承担案件执行费34797.64元。2015年5月13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执行人周文理、李淑一、周远静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交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人民币3239764.26元及延迟履行期间利息,承担案件执行费34797.64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周文理、李淑一、周远静无适当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华翔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187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世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