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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申字第00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正龙与杨廷强、刘世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申字第007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正龙。委托代理人:陈辉照,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廷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世远。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魏道如。再审申请人王正龙因与被申请人杨廷强、刘世远、魏道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正龙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认定事故发生时肇事摩托车大灯损坏,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可见度良好,没有开启车灯的必要,即使车灯不亮,也并非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本案因无法确定车辆的实际驾驶人,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为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判令申请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再审。本院认为:2013年3月30日,宜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就本案事故对王正龙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王正龙在该笔录中陈述,摩托车“有灯光,大灯有时接触不太好”,该证据与杨廷强的陈述相互印证,共同证实本案肇事车辆大灯存在缺陷,二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事发时肇事摩托车灯光不亮,并无不当。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2月27日19时左右,经查湖北省襄阳地区当天日落时间为18:27分,因此本案事故发生时自然光线已无法满足摩托车的正常行驶,良好的车灯状况是摩托车安全行驶的必要条件。王正龙主张本案事故发生时可见度良好,没有开启车灯的必要,缺乏事实依据。本案肇事摩托车只可能由一人驾驶,赔偿责任应由实际驾驶人承担,乘坐人员无需担责,在本案摩托车实际驾驶人无法确定的情况下,王正龙要求杨廷强与其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王正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正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沈福元审 判 员  周宜雄代理审判员  余 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