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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翔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吴秀英与洪和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英,洪和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1014号原告吴秀英,女,196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洪和戟,男,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原告吴秀英因与被告洪和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予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婧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和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秀英诉称,被告洪和戟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3月31日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币种下同),言明2015年4月1日一次性归还,现还款期限已届满,洪和戟仍然拒绝偿还借款。经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吴秀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2、被告赔偿借款金额的150%;以上两项合计为7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洪和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洪和戟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吴秀英借款,并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吴秀英收执。借条载明:“洪和戟先生于2014年3月31日向吴秀英女士处借到现金(大写):伍万元整,定于2015年4月1日一次性归还。在期限内,吴秀英女士急需用款时,要求洪和戟先生即时归还借款。逾期不还,将按借款金额的150%赔偿,并且吴秀英女士将永久享有追讨权及向法院诉讼追讨的权利。此据!借款人:洪和戟;身份证号码(手印):350212198501011553;日期:2014年3月31日;被借款人:吴秀英;身份证号码:350524196505272024;日期: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1日,吴秀英实际通过银行转账提供借款48500元给洪和戟,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15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洪和戟未偿还借款,故吴秀英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吴秀英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及原告吴秀英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五份等证据予以佐证,因被告洪和戟未到庭质证,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吴秀英与被告洪和戟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2014年4月1日吴秀英通过银行转账向洪和戟实际支付借款48500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1500元,故洪和戟应当向吴秀英返还的借款金额为48500元。至于吴秀英主张洪和戟按借款金额的150%支付赔偿的诉求,因该项约定可视为逾期付款利息,且双方的约定标准已超出法律标准,故赔偿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4月2日起计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洪和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和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秀英借款48500元;二、被告洪和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秀英赔偿款,赔偿款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4月2日起计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吴秀英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洪和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837.5元,由原告吴秀英负担25元,由被告洪和戟负担812.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婧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梅双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