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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菊花与张晓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菊花,张晓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863号原告:张菊花,女,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张晓林,男,196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张菊花与被告张晓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邬秀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小强、人民陪审员张向明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菲娅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菊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菊花诉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40000元及其利息57600元(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4年4月12日计算至2015年4月12日,此后利息按上述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张晓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被告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上未载明利息及借款期限。庭审时,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0‰,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间、数额的事实。上述证据,业经庭审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57600元(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4年4月12日计算至2015年4月12日,此后利息按上述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即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2015年4月16日起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菊花借款2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4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4元,由被告张晓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秀娟审 判 员  徐小强人民陪审员  张向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菲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