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案管辖权异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124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平,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男,土家族,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韩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韩某某于2013年10月从青海桥头铝电有限公司调入青海西部水电有限公司民和铝厂工作并经常居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韩某某经常居住地位于本省民和县下川口工业园区,属民和县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移送至民和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因工作需要于2013年10月从青海桥头铝电有限公司调入青海西部水电有限公司民和铝厂工作,上班期间居住于该厂职工单身宿舍,休息时返回其住所地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居住。本案被告虽在民和铝厂工作、生活已达1年以上,但未连续居住,故其不能确认为经常居住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向被告提起的离婚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故我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被告韩某某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韩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桂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 雪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