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行非审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舒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任次才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舒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任次才,曾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舒行非审字第00044号申请人执行人:舒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花桥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00323861-2法定代表人:张斗柱,该委员会主任。被执行人:任次才,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农民,住舒城县。被执行人:曾艳,女,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农民,居住地同上。申请人舒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两被执行人未履行征决字(2014)第4-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两被执行人于2004年9月15日结婚,2004年8月20日生一男孩,2013年9月2日生育政策外第二胎,一女孩。2014年10月20日,申请执行人舒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经调查核实,依据《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征决字(2014)第4-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向两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83010元。该决定书已由舒城县桃溪镇计生办工作人员于2014年10月21日送达被执行人。该决定书生效后,两被执行人未按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现申请执行人舒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舒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征决字(2014)第4-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舒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征决字(2014)第4-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效力。审判长 陈 宏审判员 王先明审判员 李红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先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