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宣志芳与周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志芳,周益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初字第306号原告宣志芳,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西省弋阳县,被告周益华,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高中文化,弋阳县林业局职工,住江西省弋阳县,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宣志芳诉被告周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方弋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宣志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志芳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以发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注明,十天之内还清。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7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约定十日内还款。被告周益华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以发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注明,十天之内还清。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7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被告虽未出庭质证,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但有原告提供的经庭审审核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催要后仍未还款,其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应从2013年4月27日开始计算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益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宣志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3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元,减半收取299元,由被告周益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弋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骆卫锦拟稿审监评查送审年月日签发年月日打印份数核稿结束年月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