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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示民一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钱程与时剑、李亮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程,时剑,李亮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示民一初字第00039号原告:钱程,男,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东营。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时剑,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被告:李亮花,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原告钱程与被告时剑、李亮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佑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程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剑、李亮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程诉称:2012年6月10日,时剑以做生意手头拮据为由,向其借款40000元,并承诺一年内归还。到期后,钱程多次索要时剑一直未予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时剑、李亮花:1、共同偿还借款4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钱程为支持其诉请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双方借款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时剑与李亮花系夫妻关系。时剑、李亮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钱程提交的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时剑出具借条一份向钱程借款4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2年6月10日,还款时间2013年6月10日,钱程多次向时剑索要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时剑与李亮花于2008年8月11日在当涂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从时剑签名确认的借条分析,钱程与时剑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钱程系债权人,时剑系债务人,时剑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钱程要求时剑归还4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时剑与李亮花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钱程要求李亮花共同承担上述款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时剑、李亮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时剑、李亮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钱程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400元(已减半收取),由时剑、李亮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佑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