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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顾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86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辩护人吴小乐,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2日期间,被告人顾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使用商户名为“常熟猫猫超市”等POS机为他人套现,并收取套现金额的1.8%-3%作为收益。2015年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顾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顾某处共查获POS机三台、农业银行卡一张及大量POS机签购单。经查,被告人顾某利用商户名为“常熟猫猫超市”等POS机,已虚构交易的方式为信用卡持卡人非法套取人民币200余万元。被告人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俞某、刘某的证言及黄某某、俞某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部司法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中国银联上海公司提供的涉案POS机关联银行卡交易情况,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银行卡复印件及被告人顾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扣押在案的赃物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于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