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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秦民三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乔明丁与王瑞琛、天水天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明丁,王瑞琛,天水天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秦民三初字第18号原告乔明丁。被告王瑞琛。被告天水天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波。委托代理人王丽敏,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明丁与被告王瑞琛、天水天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明丁、被告王瑞琛、被告天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波、王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明丁诉称:原告由被告天庆公司居间介绍与被告王瑞琛达成买房意向。2014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天庆公司交纳购房定金20100元,此定金由被告天庆公司代被告王瑞琛收取。同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瑞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了房屋价款、付款及交房期限等。但至原告交款时,被告却突然反悔。原告找被告天庆公司交涉,未能处理,致使房屋买卖合同至今未履行。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王瑞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2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瑞琛辩称:被告于2014年7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商议当时缴纳首付款,但后来首付款没有付,被告天庆公司也未告知代收定金的事情。被告因为工作忙,便将此事搁下,直到法院送达传票时,被告才知道被告天庆公司未给原告退还定金。被告天庆公司辩称:被告天庆公司只是居间人,履行了全部的居间义务。2014年5月中旬,被告天庆公司与被告王瑞琛达成口头协议,代理出售被告王瑞琛的房屋,后原告有购买意向并看了房屋。同年7月6日被告天庆公司代被告王瑞琛收取20100元定金,并和被告王瑞琛补签了委托代理协议,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代理协议中约定如房屋成功出售提供3%的佣金。原告的定金是依据独家代理委托协议收取的,如果要退还也是由被告王瑞琛退还。收取该定金是征得被告王瑞琛的同意并签订了代收定金同意书的。佣金是房屋总价的3%,行规是双方买卖合同签订后把定金作为佣金收取。因此,20100元的定金作为佣金被告予以留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王瑞琛在网上发布出售房屋的信息后,被告天庆公司与其联系协商出售房屋事宜。同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天庆公司签订《看房协议书》,对被告王瑞琛出售的房屋进行了实地查看。同年7月1日,原告给被告天庆公司交付定金20100元。2014年7月6日,被告王瑞琛与被告天庆公司签订《独家代理委托协议》,约定被告王瑞琛愿委托被告天庆公司独家代理出售房屋,代理期限自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5日,一旦达成约定的出售房屋总价的条件,被告王瑞琛全权委托被告天庆公司按上述售价适当收取客户定金,如该房屋成功出售,被告王瑞琛愿意向被告天庆公司支付出售房屋总价的2%作为中介佣金等。2014年7月6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了《代收定金同意书》1份,约定:房屋的交易总价为67万元,原告支付定金20100元,原告在签订《代收定金同意书》后,需与被告在2014年7月6日前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协议》,签订之时,被告天庆公司工作完成,原告应向被告天庆公司支付佣金,被告天庆公司受被告王瑞琛委托,代收原告定金并代为保管存入被告天庆公司专用账户,被告天庆公司代收的定金,待原告与被告王瑞琛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协议》履行时,冲抵购房款等。2014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瑞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份,约定将被告王瑞琛拥有的位于秦州区,建筑面积83.23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为67万元,原告应于2014年7月7日前向被告王瑞琛交付房屋首付款316600元,第二次付款原告向银行贷款34万元,银行放款后直接打入被告王瑞琛账户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三方约定于7月7日上午共同到银行给被告王瑞琛支付首付款,因被告王瑞琛要回定西上班,其委托朋友对此事进行办理。7月7日上午被告王瑞琛朋友因单位有事未能到场,原告和被告天庆公司未能将首付款如约支付。后被告天庆公司与被告王瑞琛联系,被告王瑞琛表示不同意按揭贷款付房款,要求一次性付清购房款,否则不愿给原告出售房屋。因此,房屋买卖合同未能履行,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代收定金同意书》、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天庆公司受被告王瑞琛委托,代收原告交付的定金20100元的事实;2.《房屋买卖合同》1份,证明了原告与被告王瑞琛约定购买房屋、总价、付款方式等事实。被告天庆公司提供的证据:1.《独家代理委托协议》1份,证明了被告王瑞琛与被告天庆公司约定委托被告天庆公司独家代理出售房屋,并适当收取客户定金的事实;2.《看房协议书》1份,证明了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天庆公司对被告王瑞琛出售的房屋进行了实地查看;3.《代收定金同意书》、收据各1份,证明了被告天庆公司代收原告交付的定金201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瑞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依法成立。因原告与被告王瑞琛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该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天庆公司依据与被告王瑞琛签订的《代收定金同意书》的约定,代收了原告定金201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王瑞琛未按约定积极配合收取首付款项,最终导致合同未能实现,因此被告王瑞琛负有过错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被告王瑞琛应当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因原告交付的20100元定金由被告天庆公司代收并存放,故收取的20100元定金应由被告天庆公司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乔明丁与被告王瑞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王瑞琛和被告天水天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各返还原告乔明丁定金201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王瑞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