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陈桂荣与王宏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荣,王宏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491号原告陈桂荣,女,1978年6月2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李晓辉,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宏,男,1978年12月5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陈桂荣诉被告王宏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辉、被告王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荣诉称,被告王宏系个体工商户石家庄市长安高丽名人美容院的业主,经营场所为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美东国际B栋501-502室。2010年7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预付给被告200元,此后直至2012年12月25日,原告又先后分多次预付给被告216488元。截止2013年2、3月份,原告预付的款项中仍有100861元尚未消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尚未消费的款项,但被告拒不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10086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宏辩称,原、被告双方的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关于原告起诉退款金额,双方��确认数额。原告购买产品金额是57638元,这是原告在所有消费金额中所包含的部分金额,这些产品原告已取走。原告在购买产品和项目过程中,被告赠送产品价格43978元。原告在服务过程中,被告给原告出库产品是72114元,这是所有确认数额中没有包含部分。被告认为确认数额加上这三项,已经超过剩余款项,不再退款。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宏系个体工商户石家庄市长安高丽名人美容院的业主,经营场所为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美东国际B栋501-502室。2010年7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预付给被告200元成为会员,原告签字办理了卡号为290号的《瘦身客户档案卡》。此后,直至2012年12月25日止,原告分多次预付给被告216488元,原告在被告处共计消费了118000元,尚余9848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付款明细表及付款转账凭证、被告提交的各项护理记录表及护理明细、服���及奖赠凭证、客户资料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曾先后支付被告216488元,在被告处消费了118000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消费分两项即服务消费和产品消费。但在被告提交原告签字卡号为290的顾客资料卡中,没有约定分别计算、收取人工服务费和产品费用。被告提交卡号为123的顾客资料卡办卡须知一栏载明:“顾客办理任何卡项退卡时均按店内价格表原单次单价计算费用,促销赠品按原价扣除;签字即确认且认同相关规定”。因该资料卡上没有原告本人签字,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该规定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故被告主张服务费和服务产品等分别计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桂荣与被告王宏之间的服务合同;二、被告王宏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返还原告陈桂荣98488元;三、驳回原告陈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原告陈桂荣负担54元,被告王宏负担22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涵审 判 员 武晓彬人民陪审员 韩亚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亚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